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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德钧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民申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德钧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7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宇,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A座13楼13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长沙德钧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麓谷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孵化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严重错误曲解了长沙市政府相关政策,孵化器公司违约金计算期限明显过短,且没有依法适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的违约金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明确规定,违约金计算数额明显过低,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孵化器公司向德钧公司支付违约金751487.78元,直至不动产权证实际办妥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钧公司与孵化器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孵化器公司怠于为德钧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但孵化器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为德钧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长政发[2016]15号文件精神,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自2016年9月9日起对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没有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的不再发放新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此种情况不影响业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登记事项,故原审将德钧公司请求孵化器公司支付延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定为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并无不妥。虽涉案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万分之叁,而本案中,德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孵化器公司延迟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且本案涉案房屋早已交付使用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影响德钧公司正常使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孵化器公司向德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迟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06997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德钧宽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易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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