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铅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格吉乐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成,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90000元,但因该设计方案在政府规评会议中要求该设计进行变更或修改,但是在规评会议之后,被上诉人对原来的规划设计未进行一丝一毫的设计变更和修改,所以上诉人有权进行拒付款项。
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有的情况都是扭曲事实,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设计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御景华府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含税价2070000元,第一次付费额为10000元,付费时间为交付可研和选址报告批复后,第二次付费额为100000元,付费时间为项目总规划通过后,其余各期付费额和付费时间依支付进度表进行。原告向被告提交《御景华府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文案》后,2019年7月24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海政发[2019]15号《关于2019年海勃湾区第4次规评会会议议定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划设计方案类中第(一)项记载“原则同意御景华府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一。……考虑到西侧为河槽用地,西侧商业应多退让一定距离,预留应急抢险通道;优化方案建筑布局和建筑北立面设计,避免建筑过于呆板;细化出入口设计,打造城市入口景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额为10000元,付费时间为交付可研和选址报告批复后,第二次付费额为100000元,付费时间为项目总规划通过后。现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出具《御景华府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文案》,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虽被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进一步优化设计,但已原则通过,符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第二次付款支付条件,且现距2019年7月24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2019年海勃湾区第4次规评会会议议定事项的通知》已超一年以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规划设计方案,付出相应的智力、体力和精力,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通知中关于设计变更、修改部分的具体费用,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已收到20000元,故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向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二次付费剩余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完成自身义务,且上诉人已经支付20000元设计费用,剩余90000元设计费用应予以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