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异78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左旗。
负责人:李瑞川,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盛,系该行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力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左旗。
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鲁格,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左旗。
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鲁格,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诉被告******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丝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盟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于2020年12月1日对执行大美丝路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定期存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发行称,2017年12月6日,***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旅投)向案外人贷款50000万元,用于巴彦浩特环营盘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阿盟行署办理本项目《购买服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80%,由***左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10000万元的保证担保,大美丝路公司以320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提供担保。2020年11月24日,***左旗人民法院因筑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大美丝路公司,扣划了大美丝路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定期存单中的285.3005万元。2017年12月6日,案外人与大美丝路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按照约定大美丝路公司办理了3200万元定期存款,并以存单办理了质押。案外人对该存单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在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大美丝路公司将存单作为质物设定质押,履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权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出质人承诺,债务人与主合同的相关联的各方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不影响出质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案外人对案涉款项享有质权并有优先受偿权。现案外人提起异议,请求:依法退还大美丝路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定期存单中的285.3005万元。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筑友公司诉被告国资公司、大美丝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内292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795097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筑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12日,该法院作出(2020)内29民终3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795097元;三、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795097元。”(2020)内29民终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国资公司、大美丝路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9月14日,筑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内2921执1299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盟分行的存款2853005元依法予以扣划至***左旗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日,案外人向本院提起异议,请求:依法退还大美丝路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定期存单中的285.3005万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农发行与文旅投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文旅投向农发行贷款50000万元用于巴彦浩特环营盘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37年12月4日止。当天,农发行与大美丝路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农发行与文旅投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农发行债权的实现,大美丝路公司自愿将其农发行3200万元的定期存单出质,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
再查明,2017年12月6日,大美丝路公司提供的3200万元定期存单账号为***,存单期限为1年,该存单约定到期续存,2020年3月9日续存后,账号变更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大美丝路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用包括案涉款项的3200万元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案外人农发行系案涉款项的质权人,而筑友公司系大美丝路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案外人的权利优先于筑友公司的权利,因此,案外人农发行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盟分行账户内2853005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海荣
审判员 马 武
审判员 张朝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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