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2338号
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力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岩,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成(实习律师),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铅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梁。
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岩、冯斌成,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铅利、李政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设计费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月30日关于御景华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御景华府工程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含税价2070000元,并且约定了明确的设计费支付进度表。表中约定:原告交付可研和选址报告批复后被告第一次付费10000元;项目总规划通过后被告第二次付费100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项目总规划通过,但是被告两次只支付原告20000元费用,剩余90000元至今未支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认为,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已经过期将近1年,被告所欠剩余费用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9年7月24日,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召开第四次规评会,原则同意御景华府小区设计方案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付费100000元,我方认为原则同意此规划设计方案并不代表项目总规划予以通过,此规划设计方案考虑到西侧为河槽用地,应退让一定距离并且预留应急抢险通道,方案还需优化建筑布局和建筑北立面设计,所以待完善上述设计规范后政府再出具最终的规划方案的通知,方为项目总规划通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御景华府工程设计,估算设计费为含税价2070000元,第一次付费额为10000元,付费时间为交付可研和选址报告批复后,第二次付费额为100000元,付费时间为项目总规划通过后,其余各期付费额和付费时间依支付进度表进行。原告向被告提交《御景华府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文案》后,2019年7月24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海政发[2019]15号《关于2019年海勃湾区第4次规评会会议议定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划设计方案类中第(一)项记载“原则同意御景华府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一。……考虑到西侧为河槽用地,西侧商业应多退让一定距离,预留应急抢险通道;优化方案建筑布局和建筑北立面设计,避免建筑过于呆板;细化出入口设计,打造城市入口景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御景华府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文案》《关于2019年海勃湾区第4次规评会会议议定事项的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费额为10000元,付费时间为交付可研和选址报告批复后,第二次付费额为100000元,付费时间为项目总规划通过后。现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出具《御景华府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文案》,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虽被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进一步优化设计,但已原则通过,符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第二次付款支付条件,且现距2019年7月24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2019年海勃湾区第4次规评会会议议定事项的通知》已超一年以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规划设计方案,付出相应的智力、体力和精力,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通知中关于设计变更、修改部分的具体费用,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已收到20000元,故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向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二次付费剩余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浩通高新技术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周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