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力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乐,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民,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鲁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鲁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丝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筑友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筑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格乐、敖民,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筑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92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设计费279509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79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判令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违约金,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类第(四)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国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大美丝路公司应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国资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国资公司是阿左旗政府财政局出资建立的国有企业,大美丝路公司是国资公司全资子公司。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投资不以盈利为目的,系由该两家公司完成阿左旗政府提升旅游档次、旅游形象的政府工程。该两家公司共同完成了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到设计方案接受,再到出具设计方案确认书、确认函等一系列行为。期间,该两家公司没有任何职责分工、业务分工,共同要求上诉人按时保质完成设计项目。此情况完全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第一类情形;二、国资公司持有大美丝路公司100%股权,并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其应当对大美丝路公司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阿左旗政府所有有关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的文件均下达给国资公司,相应资金亦划拨给国资公司。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系由国资公司组织实施,大美丝路公司参与项目建设的政府工程。因该项目落马和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大美丝路公司目前已无任何偿还债务能力。在阿左旗政府补贴资金除尚有可能划拨给国资公司,绝无可能直接划拨给大美丝路公司的前提下,作为牵头实施项目、参与签订合同、参与成果验收的国资公司,以大美丝路公司系独立法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行为完全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当事人签订2017-G-0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非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比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招标文件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仅是对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相一致时如何处罚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筑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2795097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对其承担逾期违约金279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拉善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经阿拉善左旗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被告大美丝路公司为招标人。2017年4月18日,在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及相关程序,最终确认原告筑友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4月24日,由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筑友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与招标人被告大美丝路公司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2017年7月20日,原告筑友公司与被告国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大美丝路公司交出设计图纸与设计成果,并由二被告出具确认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计费,被告推托不付,原告于2019年9月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阿拉善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是经阿拉善左旗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的项目。被告大美丝路公司作为招标人,经公开招投标,原告筑友公司中标。2017年4月24日,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筑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筑友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与招标人被告大美丝路公司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资公司就阿拉善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国资公司不是阿拉善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工程的招标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17年8月25日,被告大美丝路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关于〈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建设项目设计〉结项报告》上盖章,可以证实原告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给了被告大美丝路公司。因设计图系智力成果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不适用相互返还的规定,故在合同无效、原告筑友公司与被告大美丝路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大美丝路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的情况下,被告大美丝路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79509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系中标人,但却未与招标人即被告大美丝路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国有资产公司并不是招标人,故其不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795097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8元,由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80元,由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阿拉善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是经阿拉善左旗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的项目。大美丝路公司作为招标人,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该项目于2017年4月18日,在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及相关程序,最终确认上诉人筑友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4月24日,由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上诉人筑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筑友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与招标人大美丝路公司联系办理合同签订有关事项。2017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国资公司与上诉人筑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签订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国资公司一直参与了项目设计工作并签收了《关于阿拉善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功能调整意见书》等图纸变更调整意见书。2017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国资公司、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在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建设项目设计〉结项报告》上加盖了印章,确认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2017年4月24日,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上诉人筑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筑友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与招标人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根据该中标通知书,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并非阿拉善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工程的招标人,其与上诉人筑友公司就阿拉善巴彦笋布尔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根据设计图系智力成果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不适用相互返还的规定以及结合涉案合同无效,合同已实际履行,设计成果已实际交付的情况,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2795097元的设计费用。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明知中标双方为上诉人筑友公司和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筑友公司签订合同,参与具体工程设计,验收设计成果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7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上诉人国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该民事法律行为其应向上诉人筑友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筑友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国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筑友公司作为中标人,未与招标人即被上诉人大美丝路公司签订合同,导致涉案合同无效,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筑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795097元;
三、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795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24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筑友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60元,由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国有资产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生
审判员 斯庆图
审判员 孙黎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