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商盛路西、纬二路南、宏力机械有限公司北。
法定代表人:吴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水田社区汇龙达工业园汇龙达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石飞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杰,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无锡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聚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能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聚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1.其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当产生约束力。2.液晶拼接屏的出借是双方合伙经营需要发生,与合伙经营有关联,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合伙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人先行要求合伙财产持有人返还投入资产,再进行清算。即使将清算作为合伙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前置条件,从减少诉累的原则,原审法院也应当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确定后进行处理。
深圳聚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无锡聚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聚能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3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深圳聚能公司返还9块广州扬程品牌液晶拼接屏或者赔偿18万元;3.判令深圳聚能公司承担律师费14.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无锡聚能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深圳聚能公司汇款200万元、2017年5月18日又汇款100万元,均备注投资款。
二、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无锡聚能公司诉深圳聚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554号案件),无锡聚能公司诉请要求深圳聚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无锡聚能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借给深圳聚能公司50万元,2017年6月28日无锡聚能公司出借给深圳聚能公司20万元。借款后,无锡聚能公司多次要求深圳聚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但深圳聚能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020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2017年2月24日,无锡聚能公司向深圳聚能公司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深圳聚能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无锡聚能公司出具了付款申请书和收款收据,确认深圳聚能公司向无锡聚能公司借款50万元。2017年6月27日,无锡聚能公司向深圳聚能公司网上银行转账20万元。深圳聚能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无锡聚能公司出具了付款申请书和收款收据,确认深圳聚能公司向无锡聚能公司借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对账单反映2017年2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7年6月27日借款20万元。
(二)无锡聚能公司向深圳聚能公司投资。无锡聚能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深圳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押金及租金20万元,2017年1月26日向深圳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押金及租金30万元,2017年2月9日向深圳市硕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押金328614元,2017年1月17日向深圳市百佳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家具货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向浙江凯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个人卡支付工资128750元,2017年2月24日向深圳市力合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50元,2017年3月30日向深圳聚能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2017年5月18日向深圳聚能公司支付投资款100万元。以上合计无锡聚能公司共支出4038414元。
(三)2017年8月2日,深圳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飞跃乘飞机到无锡,与无锡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起商谈投资终止事宜。深圳聚能公司提供了投资终止协议,协议首部列明的三方当事人为甲方石飞跃,乙方无锡聚能公司,丙方深圳聚能公司,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签署的《深圳聚能公司股东会决议》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失效,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股权。2.乙方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8日转给丙方200万元、100万元投资款,丙方已将该款项用于投资,现投资失败,乙方同意自行承担投资损失,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丙方或甲方主张返还。3.乙方因自身发展需要,前期为丙方垫付了173.8万元房屋租金等费用,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乙方自愿放弃该笔款项的债权,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丙方或甲方返还。石飞跃在协议署名栏签名并书写日期2017年8月2日,乙方、丙方仅有公章,没有签字。乙方处无锡聚能公司公章与现无锡聚能公司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投资终止协议上无锡聚能公司公章边上没有数字,现无锡聚能公司使用的公章边上有数字。深圳聚能公司称该公章是吴起让财务人员加盖的,无锡聚能公司否认曾经加盖过此公章。
针对此争议,深圳聚能公司举证了2017年8月2日在吴起办公室的录音,录音中反映吴起讲的话有:‘公章给你盖好了……你还想怎样’,‘我投资款不要了’,‘老石,我今天给你说,你已经够可以了,你不要让我再给你签字了,我已经送你几百万了’,‘现在我是送给你们四百多万了’。深圳聚能还举证了报警回执,石飞跃于2018年6月26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报案,但深圳市公安局没有立案,也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无锡聚能公司申请证人邹某到庭作证,邹某陈述:邹某是无锡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8月2日到吴起办公室商谈购买新能源充电桩的事,看到石飞跃到了吴起办公室,石飞跃拿出几张纸要求吴起签字盖章,听到吴起对有些内容不认可,吴起仅同意在一份双方公司无关联的材料上盖章,拒绝在其他材料上盖章,吴起叫来财务人员在一张纸上盖章,石飞跃拿了所有材料就离开了。
(四)吴起到庭陈述:石飞跃于2017年8月2日到无锡来谈投资款归还的问题,有上市公司易事特公司愿意接盘深圳聚能公司,易事特公司在调查深圳聚能公司时,发现有无锡聚能公司的借款70万元和其他投资款;石飞跃要求吴起补3份材料,1份是深圳聚能公司的工商材料,1份是深圳聚能公司与无锡聚能公司无关联的证明,1份是投资款的说明,要求无锡聚能公司不再追索;吴起在两公司无关联证明上盖章的,其他材料没有盖章,无锡聚能公司没有在投资终止协议上盖章;投资款、借款先给深圳聚能公司用,等新的投资进来后再退给无锡聚能公司。”
该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深圳聚能公司结欠无锡聚能公司借款70万元应当偿还。付款申请书和收款收据未约定利息,无锡聚能公司要求深圳聚能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锡聚能公司否认在投资终止协议上加盖公章,提供了深圳聚能公司盖章的无锡聚能公司与深圳聚能公司无关联的情况说明,对盖章情况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吴起与石飞跃于2017年8月2日交谈的是投资款,录音中没有提到借款,吴起的录音中涉及的同意放弃400多万元投资款,与吴起实际交付投资款和垫付款4038414元相一致,吴起的语气很无奈。深圳聚能公司借款为70万元,与垫付款区别较大,不能理解为吴起放弃了借款的债权。深圳聚能公司持有投资终止协议,应当对投资终止协议上无锡聚能公司公章的来历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公安局没有对石飞跃的报警进行立案侦查,投资终止协议上无锡聚能公司公章究竟是谁盖的,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深圳聚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深圳市公安局能够侦查查明吴起在投资终止协议上加盖了公章,那么深圳聚能公司可以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从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无锡聚能公司放弃要求深圳聚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对于深圳聚能公司辩称无需偿还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令:“深圳聚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无锡聚能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无锡聚能公司诉深圳聚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无锡聚能公司诉请:1.判令深圳聚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384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深圳聚能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该案中,深圳聚能公司辩称:1.无锡聚能公司诉请的1038414元已经在554号案件中明确放弃权益;2.根据554号案件的法院认定事实第二项,案涉诉请款项是无锡聚能公司对深圳聚能公司的投资款,并非是拆借款项;3.案涉投资款、借款返还及其他事宜的协议并非深圳聚能公司签订,且案涉协议所涉纠纷金额巨大,双方不可能事前毫无协商而直接派人盖章,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四、本案诉讼中,双方对深圳聚能公司是否应返还案涉300万元款项存在争议。无锡聚能公司提供投资款、借款返还及其他事宜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就返还事宜已达成协议,另无锡聚能公司确认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2018年7月,是无锡聚能公司派工作人员到深圳聚能公司处由深圳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飞跃加盖的公章。
该份协议载明:“鉴于2017年无锡聚能公司向深圳聚能公司投资300万元、2016-2017年深圳聚能公司向无锡聚能公司借款1738414元、无锡聚能公司出借给深圳聚能公司9块液晶拼接屏,经双方协商,深圳聚能公司同意返还无锡聚能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归还借款1738414元及9块液晶拼接屏。协议如下:一、无锡聚能公司同意深圳聚能公司按照4738414元无息进行返还,深圳聚能公司承诺按照以下时间还款:2018年8月1日前返还100万元、2018年9月1日前返还100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返还100万元、2018年11月1日前返还100万元、余款738414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完毕;二、如深圳聚能公司按照上述时间按时返还所有款项的,深圳聚能公司可不用支付利息;如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返还款项的,则深圳聚能公司需向无锡聚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并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38414元为基数);三、如深圳聚能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进行返还的,无锡聚能公司有权就所需返还款项的余额全额要求深圳聚能公司支付;四、深圳聚能公司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天内前往所属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更名,不再使用‘聚能新能源’字样。同时深圳聚能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使用聚能新能源品牌及聚能新能源字眼对外进行产品推广;五、深圳聚能公司承诺2018年8月1日前,归还无锡聚能公司出借的液晶拼接屏9块(品牌为广州扬程电子),……;六、如深圳聚能公司因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无锡聚能公司诉至法院的,深圳聚能公司应承担无锡聚能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
深圳聚能公司则陈述:深圳聚能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不知道案涉协议的存在,该份协议落款处的深圳聚能公司公章并非是深圳聚能公司加盖,因双方原确实存在投资及合伙关系,无锡聚能公司也曾派人长期驻点深圳聚能公司并主管公章业务,无锡聚能公司有取得深圳聚能公司印章的便利;无锡聚能公司应当证明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无锡聚能公司:“554号案件开庭时间分别是2018年6月8日和2018年8月9日,也就是说这份协议按照无锡聚能公司所说形成在两次庭审中间,在554号案件中对于无锡聚能公司所说的300万元投资款返还事宜也在554号案件中深圳聚能公司举证提及相关的处理,即投资终止协议,无锡聚能公司为何未在554号案件中举证本案中所提交的该份协议?”无锡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起回答:“554号案件是70万元借贷案件,当时我方的律师认为投资与借贷没有关系,且70万元借贷案件事实已经明确,且考虑到深圳聚能公司也没有能力偿还,所以没有放在里面。”
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审:无锡聚能公司诉请返还投资款300万元,在向深圳聚能公司转账300万元投资款之前或者之后有无签订投资协议或者入股协议的书面材料?吴起:没有签订。当时石飞跃和我商量的,我也是做充电桩设备的,想要打开深圳的市场,所以就投资深圳聚能公司。审:554号案件中提及石飞跃与无锡聚能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当时双方有无签订石飞跃与无锡聚能公司的股权转让材料?吴起:没有签订。审:无锡聚能公司在深圳聚能公司注入投资款300万元,是以深圳聚能公司增资的形式还是以深圳聚能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形式?吴起:都不是。就是觉得深圳市场可以。无锡聚能公司:我方出资深圳聚能公司开拓市场,经营期间的盈利大家五五分红,是合伙的形式。审:双方有无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吴起:没有。后期如果做的好,是有准备收购深圳公司。审:投资款注入后,无锡聚能公司有无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吴起:没有。钱投入后,我方想要看销售合同都看不到,之后关系就慢慢不好了。无锡聚能公司:我方不是股东身份,应该是合伙人身份。深圳聚能公司:1.关于双方的合作形式,深圳聚能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曾经有一位股东柏竹辉,现柏竹辉已退出深圳聚能公司,同时也是无锡聚能公司的员工;2.即使双方是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关系的特征双方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负亏损,该300万元投资款确已亏损,也不应当返还。审:无锡聚能公司陈述双方为合伙关系,有无签订相应合伙协议?无锡聚能公司:没有。审:300万元投资款注入深圳聚能公司后,对于盈亏如何约定?吴起:当时是五五分,当时深圳聚能公司确实开展了很多项目,当时是盈利的,无锡聚能公司财务人员曹慧过去就是确认公司的盈亏,但是深圳聚能公司却予拒绝,并且他们在接触新的投资人。审:双方是何时结束关系?吴起:2018年过完年。审:案涉协议约定了深圳聚能公司应当分期于2018年8-11月向无锡聚能公司返还款项,在深圳聚能公司未返还的情况下无锡聚能公司有无催讨,以何种形式催讨?吴起:第一期100万元到期未付后,我方就打电话催讨,但是深圳方连电话都没有接,也没有进行其他的催讨,直至此次起诉;深圳聚能公司后来连电话都换了,2020年初无锡聚能公司派了公司人员去深圳要钱,在石飞跃的办公室和石飞跃协商还钱的事情,其称公司经营不好,没有钱还,等有钱了再还。”
上述事实,有无锡聚能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2份、协议书,深圳聚能公司提供的554号民事判决书、554号案件诉讼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案涉投资款、借款返还及其他事宜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第二,3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的效力。首先,深圳聚能公司不认可案涉协议的真实性。深圳聚能公司虽未否定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对于协议的形成时间、如何形成存疑,且明确表明双方并未协商签订该协议、在本案诉讼前对该协议并不知情。
其次,无锡聚能公司对案涉协议所述意见明显有违常理。案涉协议前后两页,全文打印,没有落款时间、没有经办人签名,仅有第二页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其内容为深圳聚能公司同意全额返还无锡聚能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及其他1738414元。按照无锡聚能公司所述,该份协议形成于2018年7月,当时无锡聚能公司与深圳聚能公司正处于55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且2018年7月正处于该案两次开庭中间。深圳聚能公司于554号案件中举证的投资终止协议,其内容为无锡聚能公司放弃其300万元投资款及173.8万元房屋租金等费用而不再要求返还,与本案案涉协议内容截然相反。无锡聚能公司在该案中诉请要求深圳聚能公司归还的70万元借款亦包含在上述投资终止协议中所述的173.8万元之中。无锡聚能公司在该案中否认该份投资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却未提供本案案涉协议作为反证,明显有违常理。对于深圳聚能公司而言,其在554号案件中明确表明不应归还无锡聚能公司任何款项,亦不可能同时却与无锡聚能公司签订归还全部款项的案涉协议。
最后,综合以上论述,自554号案件以来,双方始终就借款、投资款等的处理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多有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554号案件中深圳聚能公司提供的投资终止协议和本案中无锡聚能公司提供的案涉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就投资款、借款的处理态度截然相反,协议内容明显对协议原件持有方有利,而协议原件持有方所述对方盖章用印情况均存疑,正如55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投资终止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亦无法仅凭案涉协议落款处有深圳聚能公司公章而认定案涉协议系深圳聚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法认定案涉协议对深圳聚能公司不产生效力。关于深圳聚能公司辩称无锡聚能公司在554号案件中已放弃权利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院认为,如554号民事判决书所论述的,投资终止协议对无锡聚能公司不产生效力,且无锡聚能公司吴起的录音内容亦仅反映双方的协商过程,并不能据此认定无锡聚能公司已放弃主张投资款、垫付款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3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返还。首先,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无锡聚能公司陈述双方为合伙关系并约定五五分成,深圳聚能公司就双方关系前后表述不一致,既认为双方确实存在投资及合伙关系,又认为无锡聚能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系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公司法规定,意即无锡聚能公司系深圳聚能公司的股东。因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入股、合伙等内容的书面协议,亦未见投资终止协议提及的《深圳聚能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依法认定无锡聚能公司明确出资300万元且认可盈利五五分成、深圳聚能公司收到300万元投资款且认可无锡聚能公司有员工至深圳聚能公司驻点办公等内容,可判断双方关系符合双方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而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案涉纠纷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其次,如前所述,案涉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无锡聚能公司向深圳聚能公司转账支付的300万元投资款即为其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关系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不论是深圳聚能公司所持的投资终止协议,还是无锡聚能公司所持的案涉协议均不对对方产生效力,双方并未对终止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财产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无锡聚能公司尚无权要求深圳聚能公司返还案涉300万元投资款。关于无锡聚能公司主张的利息,结合案涉协议的效力,一并不予支持。关于无锡聚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如何承担,亦不予支持。
关于无锡聚能公司同案主张深圳聚能公司返还9块广州扬程品牌液晶拼接屏或者赔偿18万元的诉请,该部分诉请系返还原物的物权纠纷,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中尚不能确认液晶拼接屏的交付情况及现状,故该部分诉请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锡聚能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无锡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88元,由无锡聚能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投资款、借款返还协议是否真实。2.液晶拼接屏的返还及合伙清算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理涉。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投资款、借款返还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首先,按照无锡聚能公司的陈述,该协议订立于2018年7月,正值55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且在554号案件两次开庭之间。深圳聚能公司在554号案件中已经提供了无锡聚能公司放弃300万元投资款及不再要求返还173.8万元房屋租金的投资终止协议,无锡聚能公司在该案中既否认投资终止协议的真实性,又不提供本案所涉投资款、借款返还协议作为反证,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从该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既无落款时间,也无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在双方已经处于554号案件诉讼中,且在该案中出现了无锡聚能公司放弃投资款及不再要求返还房屋租金等的投资终止协议情况下,双方如又达成内容完全相反的一揽子协议,作为审慎的商人必定会详细记载磋商过程、磋商人员、磋商日期,并应在协议中明确对前协议的处理意见。而本案诉争协议仅有双方印章,也与正常理性的商人处理问题的方式不符。因此,本案所涉投资款、借款返还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液晶拼接屏的返还及合伙清算不应在本案中直接理涉。因无锡聚能公司的这两项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就液晶拼接屏的返还双方没有争议,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应当鼓励。但是目前,深圳聚能公司否认收到液晶拼接屏,无锡聚能公司也未提供交付依据,在双方对该事实有很大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中已不宜直接处理,无锡聚能公司应当另行诉讼。关于合伙清算,因双方尚未就解除合伙达成一致意见,故清算的前提还不存在。无锡聚能公司可与深圳聚能公司先协商解除合伙,按照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自行清算。如无法完成自行清算,再另行提起清算诉讼。
综上所述,无锡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8元,由无锡聚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