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6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塘头大道196号A202-A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7118462P。
法定代表人:石飞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琪,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瑶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本诉及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3月-2022年2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873.49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年终奖9897.6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970元。
被告辩称,其认为仲裁阶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支持被告的反诉。
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属于特别民事案件类型,劳动者需要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未在法律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自身怠于行使救济的权利,且视为其同意劳动仲裁结果,故其作为一审被告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反诉。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2月20日。
二、工作岗位:采购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五、仲裁情况:被告因本案纠纷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案号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22】168号。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6609.82元;2.年终奖9897.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873.49元;2.2017年年终奖:9897.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7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与2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873.49元。
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发放其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92873.49元,分别为2020年6月9905.83元、2021年5月9754.45元、2021年6月4861.93元、2021年7月9693.12元、2021年8月9731.92元、2021年9月9693.12元;2021年10月9654.32元、2021年11月9654.32元、2021年12月440元、2022年1月9742.24元、2022年2月9742.24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且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2月15日因疫情及原告经营情况,给被告放假25天,拟于节后安排调休,但被告于2022年3月2日离职,其未能安排调休,2022年1月及2月的工资并非被告所述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月份的工资金额及其已向被告支付上述月份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工资差额92873.49元。
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540元。
被告提交《欠薪工资表》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540元,原告称《欠薪工资表》未经其盖章,其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540元。
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70元。
被告于2022年3月1日以邮件及微信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于2022年3月1日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在职期间及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7970元(10540元/月×5.5个月)。
九、2017年年终奖:9897.6元。
被告提交的原告行政人事部发布的《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发放的通知》显示,奖金发放范围为全体在职员工;2017年6月30日前入职的员工,2017年年终奖标准为一个月工资;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入职的员工,2017年年终奖标准为一个月工资/12*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发放2017年的年终奖。原告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决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非工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关于年终奖的规定是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范畴,但原告对于年终奖发放的自主性体现在奖金的考核办法和支付方式中,《关于2017年度年终奖发放的通知》已明确载明根据原告的自主决定,被告有资格获得该年度年终奖,故原告应按照该通知的承诺向被告支付年终奖。根据被告的入职日期,其获得2017年年终奖的标准为一个月工资。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17年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年终奖9897.6元。
十、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在诉讼阶段因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虽然该律师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十八条的解释》,被告该反诉请求本院应予受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干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未获得支持,故被告该5000元律师费应均由原告承担。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十八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2873.49元;
二、原告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年终奖9897.6元;
三、原告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970元;
四、原告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聚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锦(兼)
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