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欧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武汉欧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4829号
原告:武汉欧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峡两岸高科技产业园新华工业园(新沟新华集)
法定代表人:杨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
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苏州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许青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欧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设计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瑞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鸿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欧乐设计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2012年7月27日签署并备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南北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费422282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为39694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南北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欧乐设计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2012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欧乐设计公司为南北置业公司开发的“南北世纪城”1#、2#、3#、4#、5#楼的设计施工图纸,总面积109626.6平方米,约定合同总价为190.64万元。欧乐设计公司完成图纸设计并交付后,南北置业公司仅支付设计费90万元,以584118元价格抵偿房屋一套,尚欠42228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北置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在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按欧乐设计公司自认及南北置业公司实际最后一次付款2015年11月17日,欧乐设计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18日之前主张权利,本案是2019年10月8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2019年6月2日,南北置业公司已就付超的设计费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欧乐设计公司的诉请应一并由仲裁委管辖审理;3、案涉工程的设计没有经过招标,欧乐设计公司请求以确认的备案合同为准没有法律依据;4、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该合同对设计费用价款留白,未做约定。在2009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设计费单价约定10元每平方米,南北置业公司应付设计费1096266元。按照欧乐设计公司诉状自认,南北置业公司已经付超。请求驳回欧乐设计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南北置业公司与欧乐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南北置业公司委托欧乐设计公司为其设计南北小区进行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未作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南北置业公司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使其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使期违约金。并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2009年1月16日,南北置业公司与欧乐设计公司十堰办事处签《设计补充协议》,约定设计内容为:按南北置业公司要求,方案在南北置业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欧乐设计公司对该住宅楼工程做建筑施工图设计。设计费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不含人防设计),一般性变更、修改不另行收费。付款方式:南北置业公司在拿图时付总设计费的50%,主体验收后付总设计费的4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南北置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于2012年开始启动。2012年7月27日,南北置业公司与欧乐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向十堰市住建委备案。该合同约定:南北置业公司委托欧乐设计公司设计的总面积为109626.6平方米,合同备案价190.64万元,第一次交施工图付费50%,第二次主体验收后付费40%,第三次竣工验收后付10%。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使其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欧乐设计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开始陆续交付图纸。2012年10月9日,南北置业公司支付了欧乐设计公司90万元设计费。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1月17日,欧乐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协商,用南北置业公司开发的茅箭区××街办××路××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0.71平方米)作价584118元,抵偿欧乐设计公司设计费,由欧乐设计公司员工张文强、高惠萍与南北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欧乐设计公司为南北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南北置业设计费伍拾拐万肆仟壹佰壹拾捌元整(584118元),抵扣1-1-2503房款。合同签名:张文强、高惠萍”。
后南北置业公司认为其2015年11月17日与张文强、高惠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前述房屋抵偿欧乐公司设计费时,仅余196266元设计费未付,冲抵后尚应支付其购房款387852元。2019年6月,南北置业公司以张文强、高惠萍为被申请人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文强、高惠萍支付购房款387852元及违约金。欧乐设计公司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南北置业公司将委托给欧乐设计公司进行案涉工程设计,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在双方2009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补充协议》之后签订,且已办理了备案手续,是双方的最后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对此前所签订协议、合同的变更或重新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南北置业公司无依据予以否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按2012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确定。事实上,南北置业公司与欧乐公司于2009年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补充协议》之时,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启动,设计工作也未实际进行。2012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时,案涉工程项目才开始启动,双方也开始实际履行。故南北置业公司应按2012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共计支付欧乐公司设计费190.64万元。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截止2015年11月17日南北置业公司以其开发的1-1-2503房抵偿其设计费584118元后,南北置业公司尚应支付欧乐设计公司设计费422282元。但此后欧乐设计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向南北置业公司主张了该设计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欧乐设计公司的该两项诉讼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欧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署并备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武汉欧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2元,由原告武汉欧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人民陪审员  林伟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