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61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王耀(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路**地块**第**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MA29R3ER46。

法定代表人:王国祖。

委托代理人:徐飞旺(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138F。

法定代表人:丁卫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特别授权),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康康(特别授权),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公司员工/div>

原告***与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拓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尚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蔡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三建公司系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溪**块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19年3月19日,三建公司将上述溪南区块建设项目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尚拓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I区块土石方工程量为459098立方米,单价为30元/立方米”。2019年3月26日,尚拓公司又将上述I地块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为此***与尚拓公司的全权代表人陈斌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土石方施工单价为21.6元/立方米(土石方运到8公里以外)、土石方工程量按两被告结算的工程量计算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于2019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底基本完工。因总承包方三建公司顾及施工场地进出方便要求暂时先保留中间一条路,该路顺延到2019年11月底施工完毕。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I地块土石方施工方量总计为463598立方米(包括红线外土石方4500立方米),因此,尚拓公司应按该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13716元(463598立方米*21.6元/立方米),扣除已支付的5249714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784016元。原告***曾多次向尚拓公司催讨,均遭无理拒付。2019年年底,原告雇佣的数十名施工员步步紧逼、日夜守候原告、向原告讨要劳务费,尚拓公司利用原告处在无法支付劳务费的危困状态逼迫原告在被告事先拟好的收条上签字,逼迫原告将土石方总工程款降为5249714元(原告事先已领取工程款325万元,即尚拓公司只需再支付190余万元便为结清),否则不予支付。原告为解决燃眉之急、迫于无奈在收条上签字。综上,原告认为,尚拓公司总计应付工程款为10013716元,其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直接将工程款减为5249714元并迫使原告在收条中签字的行为显失公平,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予以撤销。另,三建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理应对尚拓公司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撤销***于2020年1月13日签字的《收条》;2、尚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84016元,并由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尚拓公司答辩称:尚拓公司是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不存在任何逼迫原告的行为,I标段工程除了交给***组织施工外,公司还自行组织车辆外运沙子,清运量达221578方。尚拓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尚拓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尚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建公司答辩称:1、三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请依据的《劳务合作协议》主体是原告与陈斌,三建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撤销其所签订的收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系受被告逼迫、在事先拟好的收条上签字,这种情形不属于被胁迫,被告是否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下也没有事实证明,原告出具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是合法发包分包的法律关系,土方开挖工程尚未结算,三建公司现阶段尚不欠付尚拓公司任何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三建公司无需对不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土方开挖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拓公司系武义县溪**块安置房建设项目土方工程承保人、合同中约定土方工程总量及单价等事实;2、劳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陈斌代表尚拓公司将武义县棚户区改造一标段(溪南滩地块)土方工程转包给***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尚拓公司实际结算给原告工程款仅5249724元的事实。

被告尚拓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恰能证明尚拓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原告***确认已结清工程款。被告三建公司质证称: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与陈斌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相应工程款支付的事情,我方不知晓实情。

被告尚拓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当庭以及庭后补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单、收条、领付款凭证一组共6页,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事实;2、土石方外运登记薄、微信群聊天内容截图、签证单、收款收据、领付款凭证一组共85页,证明尚拓公司自行组织其他车辆对案涉地块进行土方外运的事实;3、砂石方工程量计算统计表,证明案涉工程砂石料由后乐矿业公司外运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领付款凭证及砂石清单一组共4页,证明***私自外运涉案地块的砂石统料、出售给武义武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获取150000元货款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张,证明李某系武义县后乐矿业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员工的事实;6、证人童某1、童某2、金某、韩某、钱某、李某的证言,其均为案涉棚户区改造I标段土方开挖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实际运输人员,能说明涉案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7、土石方开挖及装运对账清单、领付款凭证及机械费发票一组共889页,证明被告尚拓公司组织其他车辆及机械设备人员对案涉H及I地块土方工程进行开挖、装运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收条、工程款金额为1981159元的领付款凭证及“马兆富总工程款收款如下”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尚拓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清单不是结算清单;对“***工程款如下”、“应扣款如下”及“***剩余款如下”三张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尚拓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对证据2、3、4、5、7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尚拓公司单方制作、与***施工工程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6名证人均与尚拓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童某1曾代表尚拓公司向***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上述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被告三建公司质证称:不了解工程详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胡祖旺(涉案工地施工管理人员)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知道***年前向尚拓公司讨要民工工资的事,工地是11月份完工的,有很多民工、驾驶员一直催着他要工资,都等着钱过年,他是被逼到没办法了;童某1让我签的三张汇总清单是在我儿子生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三那天晚上,阳历是2020年1月17日。记得***拿到工程款是在2020年1月13日。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是否采纳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3月,三建公司与尚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溪南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一)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土方工程……工程内容:土方量663433立方米,固定综合单价30元(综合单价含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坑开挖工程量:甲乙双方根据原始地面标高、基坑围护图纸、地下室机构图计算、核对,一次性确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一概不作调整,如设计未变更的,结算时工程量不作调整(H区块土方工程量204335立方米,I区块土方工程量459098立方米(不含16#楼、18#楼、19#楼、20#楼、21#楼工程桩上方,小计663立方米,如上述五幢单体采用桩基,则上述五幢单体桩基土方工程量另计)……开工日期:2019年3月25日……乙方驻工地代表:陈斌……”。2019年3月26日,尚拓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棚户区改造一标段(溪南滩地块),工程地点:城中村。承包方式:乙方自带挖掘机和运输车给甲方装、运土石方……税后单价:6公里内(含6km)20元/立方米;8公里内(含8km)21元/立方米;10公里内(含10km)21.6元/立方米。计量方式:甲方按照和业主结算的工程量给乙方结算,分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方式:1、棚户区改造一标段(溪南滩地块)共计有土方量30万立方。乙方完成50%工程量,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30%;乙方完成100%工程量,甲方支付总工程款75%;剩下余款一个月结清(备注:土方以下石方与砂料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甲乙双方责任:1、乙方承包土方装、运。挖土场须要钢板铺路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提供运土车辆手续给甲方办理相关运管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2、放土区场地由甲方提供,相关政策处理费用、倒土由甲方负责(平土、推土、翻土、机械费用由乙方负责)……6、正常施工期间如遇机械设备不足,汽车数量不足,因此造成工期延误,则所有罚款与损失由乙方负责(延误1-10天罚款壹万元,10-20罚款贰万元,以此类推,以每天计算)……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保留一份,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一份”。之后***组织人力物力于2019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6月底基本完工,应三建公司要求保留中间的一条路延迟至2019年11月底施工完毕。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在写明:“今本人***向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棚户区一标段(溪南滩地块)》领到土石方开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佰贰拾肆万玖仟柒佰贰拾肆元整,小写(5249724.00)元,土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收款人:***”的收条上签字,并于当日填写了工程款为1981159元的领付款凭证。事后原告认为该收条是尚拓公司利用其处于不得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危困状态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尚拓公司仍需向其支付4784016元的工程款,总承包人三建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溪南区块安置房建设项目(标段一)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土方工程由尚拓公司从三建公司处承包、后将其中I地块(即西地块)由尚拓公司驻工地代表陈斌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事实清楚。《劳务合作协议》中对“计量方式”约定明确:甲方按照和业主结算的工程量给乙方结算。尚拓公司辩称应以“付款方式”项中写明的“共计有土方量30万立方”计算工程量,但该约定列明在“付款方式”下,其上方又有明确的“计量方式”约定,本院更倾向于采信原告关于“为降低首付工程款比例而约定较低工程量”的解释,故应按尚拓公司与三建公司在《土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尚拓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款清单中认定其完成的总方量为238173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I地块工程量459098立方米之间存在220925立方米的差距。尚拓公司辩称另有221578立方米工程量由其自行组织车队、施工人员完成,但其提交的(汽车运费)领付款凭证、(外运土)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大多备注“城中一标”,与其补充提交的由尚拓公司自行负责的H地块工程的相关单据存在大量重复,无法证明与***施工的I地块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对尚拓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收条”是由尚拓公司提供模板,“土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也是事前打印,综合案外人胡祖旺的陈述,相关工程结算单系事后出具、***确实处于被催讨民工工资的劣势境况下,故本院认为仅以5249714元结清全部工程款显失公平,该《收条》应予撤销,被告尚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建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

二、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4016元;

如果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朱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