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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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1776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玻,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祖。
原告***与被告杨玻、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引导诉前调解过程中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杨玻送达,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因案情清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锦华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玻、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发工资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给被告杨玻在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义清水湾四季和鸣二期工地从事建造房子搭架工作,工资约定为350元一天,做一天算一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是由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按5000元一个月发放,其他部分由被告杨玻发放。现在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时间发放工资,原告找被告公司解决,公司说钱已经给被告杨玻了,让原告找被告杨玻拿,原告找到被告杨玻,杨玻说现在没有钱,只能先向你出具欠条。2022年1月2日被告杨玻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农历2021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杨玻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2022年3月23日,又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必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原告可以在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前的欠条原件已交回被告杨玻。现被告又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被告杨玻,存在过错,所以应当共同承担工资的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应当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2、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欠条上有杨玻本人签字及手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杨玻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杨玻在其承包的清水湾四季和鸣二期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被告杨玻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员工在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义清水湾四季和鸣二期工地工资贰万圆整(20000.00元),定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欠款人必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杨玻在清水湾四季和鸣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杨玻理应及时支付工资,其在出具欠条后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工程由被告杨玻承包的事实无异议,其也明确为杨玻叫其到工地干活,原告系与被告杨玻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欠条为被告杨玻个人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向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杨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杨玻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锦华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章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