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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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179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路12号地块3号第1层101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4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给被告**在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义清水湾四季和鸣二期工地从事建造房子搭架工作,工资约定为350元一天,做一天算一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由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发放。晚上去牛背金加班也算白天的工资。原告从六月份开始每天去上班都到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打卡。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被告承诺将在20日内解决,后来被告**让原告找被告**拿,**说现在没有钱,只能先出具欠条。202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农历2021年年底前付清。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2022年3月23日又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必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原告可以在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之前的欠条原件已交回被告**。现被告又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工资的支付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与其无关,该项目系浙江恒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其负责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签订的是搭外架的承揽合同,由**作为班组找人做,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因为工程款超过金额过大,2021年9月之后没有再叫**做下去,另外找人继续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受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欠条上有**本人签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协议书、支付明细及收款账户信息确认单一组,证明本案与其无关。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协议中明确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劳动工资,施工人员进场时应在24小时内将进场人员花名册抄送公司项目部。本院对**承包四季和鸣二期别墅、商铺工程的搭钢管架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清水湾四季和鸣和牛背***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员工在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清水湾四季和鸣和牛背***工地工资合计肆万肆仟叁佰圆整(44300.00元),定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欠款人必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浙武义劳人仲不(202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清水湾四季和鸣和牛背***工地从事搭架子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资,其在出具欠条后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的事实无异议,其也明确为**叫其到工地干活,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欠条为被告**个人出具,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从承包协议和工资专户信息上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而是被告**。即使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自认系四季和鸣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发放劳务工资并不代表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将劳务工资直接发放工人的义务,相应的工程款由承包人**领取后再发放工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向被告浙江尚拓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4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姹
二○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