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沸腾鱼乡餐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格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沸腾鱼乡餐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2号楼四层L401。 法定代表人:**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1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格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宁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沸腾鱼乡餐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腾鱼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公司)、北京英格卡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沸腾鱼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洋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由英格卡公司向科洋公司返还53900元;2.判令科洋公司和英格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沸腾鱼乡公司和沸腾鱼乡***分店都没有向英格卡公司支付53900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科洋公司向英格卡公司支付53900元的付款行为是“代”沸腾鱼乡***分店支付,属于严重的错误认定。《租赁合同》未约定沸腾鱼乡公司须向英格卡公司支付53900元,沸腾鱼乡公司和沸腾鱼乡***分店均未签署《终止协议》,科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意“沸腾鱼乡公司”向英格卡公司支付案涉53900元。一审法院以“沸腾鱼乡公司人员在私下微信群中并未提出异议”,即认定我方同意,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符合“默认”同意的法定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科洋公司“代”沸腾鱼乡***分店支付案涉53900元,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房屋装修拆除工程合同书》没有约定沸腾鱼乡***分店授权科洋公司代其向英格卡公司支付案涉53900元。科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科洋公司征得过**1或沸腾鱼乡公司授权同意,科洋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当认作是我方的付款行为。三、科洋公司在未经授权情况下的支付行为属于其自身行为,后果亦应当由科洋公司自行承担。四、关于拆除恢复问题,沸腾鱼乡公司已经完成了拆除恢复,并将房屋交还了给英格卡公司。英格卡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复原查验单》和照片都不属实,更不能以此证明拆除恢复有问题。 英格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沸腾鱼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意见。 科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沸腾鱼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及意见。53900元是代付款。 科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英格卡公司、沸腾鱼乡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39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英格卡公司、沸腾鱼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北京英特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方,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宜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商铺出租),约定:所租赁涉案物业位于北京市荟聚***购物中心L13层2-03-32-SU号和L14层2-04-04-R-B号的物业,物业面积为1925平方米,许可用途为用于开设沸腾鱼乡餐馆,租赁期限为交付日起八年固定租期并享有二年同等市场条件优先续租期。关于担保,双方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应包括以下项目:保证金:人民币885019元,相当于三个月的基本租金、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与三个月的推广**和。保证金中包含商品质量保证金,商品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295006元。保证金包含为《意向书》项下保证金,即人民币295006元,已缴付的《意向书》下保证金在双方签署本合同后自动转为本合同项下保证金的一部分。剩余的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承租方应在双方签署本合同之后30日内支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3900元,相当于一(1)个月装修期物业管理费。”关于终止时返还该物业,双方在合同书第13条约定:“13.1在终止日,承租方应将清空的该物业归还给出租方。为维护该物业以及购物中心整洁美观的统一形象,承租方须于终止日前半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该物业终止营业的具体日期。承租方应将该物业恢复成交付日该物业的状态(正常的磨损除外)或出租方认可的状态。13.2如果承租方未能根据第13.1条的要求如期将该物业交付给出租方,出租方有权对该物业进行适当的修整,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另外,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每日支付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月租金/该月总天数×2。对任何款项和赔偿的支付不视为租赁期限的延长。双方同意,若承租方未能在终止日交还清空的该物业,出租方有权自承租方应交还该清空房屋之日起,进入该物业。任何届时仍存放在该物业内的物品(包括私人物品)将被视为已被承租方(或该私人物品的主人)抛弃。出租方有权选择自行保留该财产/物品,或处置该等物品并由承租方承担相应开支。” 2017年11月1日,北京宜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租方,后名称变更为英格卡公司)、沸腾鱼乡公司(原承租方)、沸腾鱼乡公司***分店(新承租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承租方将其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新承租方。 后沸腾鱼乡公司***分店提前退租,并作为发包方与科洋公司(承包方)签订《房屋装修拆除工程合同书》及《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沸腾鱼乡***店拆迁项目中所涉及的建筑物及现场遗留物品委托承包方进行拆除施工和渣土清运。一、施工内容及工程量:1.施工内容:废旧物品处理、建筑物拆除、渣土清运。2.拆除标准:拆除范围建筑内装饰物物品拆除,涵盖墙、地面、装饰、通排风设备(含屋面)及现场遗留废弃物品。除物业或发包方指定保留外,拆到建筑原有毛坯结构,渣土清运至渣土消纳场所。最终标准已达到物业收场条件。3.拆除面积:1900㎡。4.注意:施工中拆下的各类废旧材料及物品,除发包方认为后续有利用价值,需要保留的以外,所有废旧材料物品及拆除垃圾均由承包方自行处理但须经发包方事先同意。二、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价款:(1)双方商定:本工程单价约为211元/㎡(含施工保险等全部费用,无增项);(2)项目总金额:400000元(肆拾万元整);(3)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2.结算方式:(1)自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30%,计120000元;(2)发包方认可承包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达到70%时,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30%,计120000元;(3)承包方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且经发包方书面审核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计160000元;(4)发包方每次付款前,承包方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三、施工日期:1.本合同工程定于2020年5月18日(具体视发包方实际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开工,于20日(自然日)内竣工。2.因不可抗力或天气影响等因素不能按时开工或竣工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重新约定开工或竣工日期。四、双方责任及权利:发包方:1.承包方进场后,发包方向承包方进行施工交底,交待清楚施工现场周围地下障碍物与在施工中需注意的事项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2.负责协调切断通往施工区域内的水源、电源、热源、燃气、通信等线路;3.配合承包方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4.发包方指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施工中有关事宜并有权对承包方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5.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承包方:1.负责整个项目的一切安全责任,包括现场人员和设备设施及建筑结构等的安全,负责编制施工方案,制定安全、环保措施,并按要求购买相应保险;2.积极配合发包方的工作,服从物业及发包方的管理;3.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北京市及大兴区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提出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4.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条文施工作业,注意环保要求:洒水降尘,控制噪声,避免不安全因素发生;5.负责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确保施工中万无一失;对因管理不善及施工方案方法选择不当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及物品损失,责任由承包方承担;6.服从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尊重发包方及物业的管理制度;7.承包方指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发包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科洋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沸腾鱼乡公司亦将合同款项向科洋公司支付。 科洋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6月1日,科洋公司陆续派施工人员进行拆除前的准备工作,英格卡公司相关部门也根据规定要求科洋公司施工人员办理了出入门禁卡、出入证等相关证件,后英格卡公司于6月3日通知要求缴纳拆除施工保证金53900元、消防系统泄水水费2000元和监控摄像头使用服务费300元,科洋公司随即通知现场施工负责人**2通过自己的个人卡转给英格卡公司账户里;合同履行完毕后,科洋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时,英格卡公司、沸腾鱼乡公司互相推诿,经三方多次沟通,时至今日也未退还。据此,科洋公司提交北京荟聚中心门禁卡收款回执、施工人员出入证、北京宜家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收据、消防系统泄水水费以及监控摄像头使用服务费发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英格卡公司为科洋公司施工人员办理门禁卡及出入证,出入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新沸腾鱼乡”字样;2020年6月3日科洋公司**2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英格卡公司转账5620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摘要为英格卡公司***荟聚新沸腾鱼乡内部拆除押金,英格卡公司出具收据及发票,加盖英格卡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据载明:“今收到沸腾鱼乡公司***店交来复原保证金伍万叁仟玖佰元整(¥53900)。”发票两张抬头均为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其中一张项目为消防系统泄水水费,金额2000元;另一张项目为监控摄像头使用服务费,金额为300元。 英格卡公司主张其有权收取案涉保证金,科洋公司认可并以实际行动代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向英格卡公司支付保证金,付款主体实际为沸腾鱼乡公司***分店,与科洋公司无关,科洋公司无权要求英格卡公司返还。据此,英格卡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终止协议》《付款通知书》及微信发送记录、收据、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予以证明。上述《三方协议》约定“承租方同意支付恢复保证金53900元。该等恢复保证金将在承租方按租赁合同约定复原返还该物业并经出租方验收合格后,依照本协议第6条约定进行退还”,但该《终止协议》英格卡公司与科洋公司均未签章。上述《付款通知书》抬头为“To致:沸腾鱼乡公司***分店”,通知付款内容为装修保证金53900元、消防系统泄水水费2000元、监控摄像头使用服务费300元,总计56200元。微信发送记录显示英格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上述《付款通知书》后@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工作人员**3,告知“您看一下,这个是拆除押金,以及消防泄水费和监控使用费的账单”,“请尽快安排付款”。微信名称标注为“沸腾鱼乡**”回复“明天上班汇”“明天十点左右汇”。沸腾鱼乡公司认可**系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工作人员,但主张**系科洋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收据内容与科洋公司提交的收据内容一致,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附言:***荟聚新沸腾鱼乡内部拆除押金。另英格卡公司提交租户复原检查表及所附照片证明科洋公司代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实施的复原工程并未达到英格卡公司的物业复原标准,不符合保证金返还条件,且给英格卡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沸腾鱼乡公司主张其与英格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同意向英格卡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也没有要求科洋公司或委托科洋公司交纳案涉保证金,是科洋公司自己向英格卡公司支付该案款项,在没有扣款约定情况下,应由英格卡公司向科洋公司返还该款项。另沸腾鱼乡公司主张早在2020年就已经将涉案租赁场地恢复并交付给英格卡公司,英格卡公司单方出具的复原查验单和照片,从内容上并不属实,更不能证明拆除复原有问题。 另英格卡公司提交的天眼查截图显示,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工商登记已显示经营状态为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英格卡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分店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工作人员发送的要求支付复原保证金53900元、消防系统泄水水费2000元、监控摄像头使用服务费300元的《付款通知书》抬头为“To致: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在发送时亦@沸腾鱼乡公司***分店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安排付款,在科洋公司相关人员回复明天汇款时,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并未提出异议,科洋公司亦表示沸腾鱼乡公司***分店人员在私下微信聊天中让科洋公司交纳该笔款项,并告知完工后再退给科洋公司。且英格卡公司收款后出具的收据显示为“今收到沸腾鱼乡公司***店交来复原保证金伍万叁仟玖佰元整”,消防系统泄水水费及监控摄像头使用服务费发票抬头均为沸腾鱼乡公司***分店,科洋公司及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均未举证证明就此提出异议。结合科洋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拆除工程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科洋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涉复原保证金,英格卡公司与科洋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收取上述款项亦是基于其与沸腾鱼乡公司***分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定科洋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复原保证金53900元,系代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向英格卡公司支付,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应就科洋公司主张的复原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现沸腾鱼乡公司***分店作为分公司已经注销,沸腾鱼乡公司应就上述复原保证金向科洋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科洋公司与英格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系代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向英格卡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复原保证金,其要求英格卡公司向其返还复原保证金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英格卡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就本案所涉复原保证金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新沸腾鱼乡餐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3900元;二、驳回北京科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中,沸腾鱼乡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2020年6月9日和6月11日与英格卡公司邮件往来截图2张,主张其公司回复过无力承担其他费用,拒绝付款。对此英格卡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6月2日微信记录是真实的,沸腾鱼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经谈好要支付保证金且已支付;6月9日邮件证明英格卡公司向租户收取退租保证金是惯例,对任何一家租户都会收取,沸腾鱼乡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仅对要求追缴的疫情期间的房租优惠费用提出了异议。科洋公司质证表示该份邮件不是与我方的往来,无法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二审中英格卡公司提交证据一组,包括发票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个人信息页截屏等,用以证明沸腾鱼乡公司同意支付并委托科洋公司代其支付案涉复原保证金。对此沸腾鱼乡公司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复原保证金的收据原件由科洋公司持有,沸腾鱼乡公司从未领取或持有,且并未同意支付案涉复原保证金。聊天记录证明英格卡公司在没有得到沸腾鱼乡公司同意付款或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方收款。科洋公司质证表示认可英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二审中英格卡公司另提交证据一组,包括沸腾鱼乡燃气探测器更换报价清单、***鱼乡店铺消防拆除报价清单、拆除复原报价单及对应采购订单、荟聚购物中心服务和工程验收单、供应商请款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因沸腾鱼乡公司的物业复原工程未达标准,导致英格卡公司额外支出合计263539.12元,英格卡公司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对此沸腾鱼乡公司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沸腾鱼乡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按照《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交还给英格卡公司,英格卡公司未能提供“交付日的物业状态”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沸腾鱼乡公司交还的物业不符合交付标准。沸腾鱼乡公司未收到英格卡公司“未复原的问题”的通知。科洋公司质证表示认可英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科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以及科洋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情况下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科洋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分店签订《房屋装修拆除工程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作为施工单位的科洋公司承担复原保证金责任。其次,英格卡公司曾经以微信发送文件的方式要求沸腾鱼乡公司***分店支付拆除押金、消防泄水水费、监控使用服务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实际系科洋公司向英格卡公司支付。科洋公司向英格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情况沸腾鱼乡公司***分店知晓,在此情况下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并未提出异议。此外,在收到款项后,英格卡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为“今收到沸腾鱼乡公司***店交来复原保证金伍万叁仟玖佰元整”,消防系统泄水水费及监控摄像头使用服务费发票抬头均为沸腾鱼乡公司***分店。综合上述查明事实,科洋公司并不具有支付复原保证金的合同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科洋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复原保证金53900元系代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向英格卡公司支付,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应就科洋公司主张的复原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沸腾鱼乡公司***分店作为分公司现已注销,沸腾鱼乡公司应就上述复原保证金向科洋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关于沸腾鱼乡公司所提沸腾鱼乡公司和沸腾鱼乡***分店没有向英格卡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返还科洋公司53900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解决的是科洋公司与沸腾鱼乡公司***分店之间基于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纠纷。在科洋公司不应承担复原保证金的情况下,沸腾鱼乡公司***分店应将上述复原保证金退还给科洋公司。至于最终沸腾鱼乡公司***分店是否应当向英格卡公司支付复原保证金问题,在诉讼中英格卡公司称上述复原保证金是基于与沸腾鱼乡公司***分店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因上述费用涉及沸腾鱼乡公司***分店与英格卡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而此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就上述费用是否最终应由沸腾鱼乡公司***分店支付给英格卡公司问题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沸腾鱼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5元,由北京新沸腾鱼乡餐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艾 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