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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冲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黔05民辖终22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四川冲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兴隆、山东能源集团贵州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大方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521民初6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691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住建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从前述规定可知,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二、大方县绿塘乡非上诉人义务履行地,没有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享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没有约定付款地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之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成都市新都区而非大方县绿塘乡,因此大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系上诉人住所地,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四川冲达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是指承包人接收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9日签订了《贵州大方县绿塘煤矿瓦斯“先抽后采”钻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煤层气钻井工程设备和技术服务,完成被告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境内绿塘煤矿区块内的绿南2-7H井的水平井、定向井钻井工程。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故由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之规定,上诉人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综上,上诉人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北京龙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飞燕 审 判 员 杨静梅 审 判 员 王 江
法官助理 金 智 书 记 员 张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