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33号沧兴总部。
法定代表人:吴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33号沧兴总部。
法定代表人:孙跃鞠。
原告***与被告**、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广,被告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兴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兴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沧兴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沧兴市政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沧兴市政公司的关系不是事实,沧兴市政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告**、沧兴集团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与**协商,以**的名义在沧兴市政公司存款。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转账20万元用于借款,**将这20万元作为入股款入股到沧兴市政公司,沧兴市政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入股款人民币贰拾万,收款人张淑艳,交款人**”沧兴市政公司在收据右下角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供与**的录音材料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沧兴市政公司辩称该两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做质证。
另查,沧兴建设公司是沧兴市政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银行流水、录音材料、微信聊天截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单务合同,以实际款项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原告***主张以**的名义将20万元存入沧兴市政公司作为入股金,以银行转账记录及沧兴市政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假使以上两项证据为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合同的相对方为**,是**直接收取款项。而本案沧兴市政公司作为**的雇佣单位,即使**真正将款项作为入股款存入沧兴市政公司,则**与沧兴市政公司是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主张权利,无权向沧兴市政公司及沧兴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5月2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沧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200000元基数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被告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沧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金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玉颖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