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03民初133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7U0HQ8D
法定代表人:吴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森,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与被告沧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白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