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发新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辛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旅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姚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潘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辛洪林。
原告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诉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第三人辛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运、第三人辛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湾德里华府”项目的承建单位,2011年7月28日,被告德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湾德里华府电气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将湾德里华府建设项目的5#、6#、7#、10#楼及2#楼车库的电气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完成电气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承包工程,经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为1664612.1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50000元,尚欠1314612.1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1461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湾德里华府电气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述工程系我方于2010年12月7日转包给第三人辛洪林。第三人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向开发方锦阳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后取得了二项目部承包权。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辛洪林)与第三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效力对甲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由乙方自己承受。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湾德里华府”小区工程的施工。原告所提供的电气工程结算表所依据的工程量我公司没有确认过,锦阳公司也没有确认过,工程监理也没有确认过。辛洪林签字所确认的只是工程价格表,也没有工程量,不知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事实上,原告的电气工程并没有完工,2013年3月份辛洪林就不干了,而辛洪林在同年6月16日在原告提供的电气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辛洪林于2013年3月份就单方解除了合同,辛洪林说是因为二被告没有给钱导致他不干的,而湾德里华府工程是锦阳公司承包给了德通公司,如果锦阳公司欠钱也是欠德通公司的钱,与辛洪林有何关系,所以,辛洪林才是实际施工人。事实上,辛洪林从锦阳公司领取最后一笔款150000元后就再未对自己承包的工程进行过施工,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其是给德通公司干活,但签订合同时为何没有要求德通公司盖章,工程款受到拖欠后也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对于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为何没有找我公司确认而是找辛洪林确认,也可以说明辛洪林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阳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包给德通公司了。
第三人辩称: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是事实,该项目是德通公司承建的,锦阳公司也参与管理了,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唯一工程量确认单的数据是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的,可取上取下,如果认为不真实可以重新核算。原告请求的数额与我无关。原告在施工中我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履行了我本人经手的事宜,有关同案例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多件,内容都体现与我本人无关。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德通公司,原告所干的工程也是给本案的被告干的,德通公司针对该项目工程给我下过委托书及确认书,内容明确说明牵涉本项目材料费等经济往来辛洪林确认后,德通公司认可。我与德通公司没有承包协议,只是一个意向,也没有交过管理费及税款,如果欠款存在也应该由二被告承担付款,因为锦阳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到位,在施工中德通公司参与过管理,其中德通公司与长城混凝土公司签订过混凝土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之所以没有干完,是因为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及内容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湾德里华府”小区住宅工程由被告锦阳公司开发,被告德通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5月13日,德通公司中标后,同月25日德通公司与锦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6月8日备案。之前,被告德通公司与第三人辛洪林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在工程概况中标有“1、工程名称:湾德里华府5#、6#、7#、10#和2#车库。2、工程地点:旅顺经济开发区。3、承包范围:土建、上下水、电气、装饰、装修工程。4、建筑面积:约28960.4平方米。5、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该份合同提前于德通公司与锦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个多月。德通公司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辛洪林否认该合同履行。“湾德里华府”工程开工后,其中的5、6、7、10号楼和2号楼车库工程由第三人辛洪林对外以被告德通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被称为二项目部,其中电气工程部分由原告新亚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新亚公司包工包料,从2011年7月份开始施工,经过两个冬季停工后,至2013年3月份准备继续施工时发现其所承包的电气工程收尾部分由他人在进行施工,至此原告完成电气工程的主要部分施工。被告德通公司也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干完,是德通公司另聘请案外人李丽霞在原告已施工的电气工程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施工。2013年6月13日,原告单方制作了“湾德里华府电气结算表”,合计工程价款为1664612.11元,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辛洪林在该表上签字,内容为“电气工程已随着土建工程同步完成,详见电气结算明细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有其单方自作的6张“单位工程费用表”、8张“单位工程概预算表”、6张“单位工程主材表”,还有一张由被告锦阳公司电气工程负责人宋磊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其中5、6、7、10号楼和2号楼车库电气工程价款为1655015.70元,由宋磊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的价款为9596.46元,合计1664612.11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锦阳公司分三次给付过350000元工程款,但锦阳公司否认给付过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审理中,德通公司和锦阳公司提出,锦阳公司已向二项目部一共支付了3500多万元工程款,包括甲供的材料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辛洪林只承认经其签字的工程款共有1400余万元,并用于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包括原告主张的电气工程款,但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新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314612.11元。
另查,“湾德里华府”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2014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锦阳公司陈述湾德里华府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再查,2010年12月7日,被告德通公司为辛洪林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辛洪林(身份证号码:210283196603097613)在大连德通建设(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与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中作为二项目部经理(即项目负责人)负责以下事项:一、施工总工期依据本公司与大连锦阳房地产签订招标后的备案合同为准。二、施工名称:旅顺开发区湾德里华府5#,6A,7#,10#楼,2#地下车库(为二项目部)。三、此项目为项目经理独立经济核算,甲方(锦阳公司)在拨付进度工程款时项目经理辛洪林可以直接申领及支付。四、由项目经理辛洪林参加工程监理例会和甲方(锦阳公司)组织的会议,辛洪林有权决定本项目的相关事宜。五、安全管理由建筑公司安排住工地安全员统一管理,项目负责人必须安排项目部的安全代表负责本项目,如文明施工安全管理不规范,出现安全事故及经济赔偿全部由项目经理辛洪林承担。六、本项目经济由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所有外围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项目经理自行承担。”注:“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2012年2月28日,德通公司为辛洪林又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标有“我公司承建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湾德里华府工程,有关顾付刚触电一事委托辛洪林处理相关事宜。此外,牵扯本项目的材料等经济往来辛洪林确认有效”。2013年3月5日,德通公司还为辛洪林出具了一份《确认书》标有“我公司承建的旅顺口区湾德里华府小区土建工程,辛洪林有权审核其中所用长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供货数量。此外,凡是牵扯本项目的材料费等经济往来辛洪林确认后我公司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湾德里华府电气结算表1份附明细20张、工程量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各1份、产品合格证2张、建筑用绝缘电工套管检验报告25张、进场材料验收记录2张、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确认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被告德通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会议纪要四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工程款拨付明细,第三人提供的锦阳房地产支付工程款情况、现金支出凭单3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2页、授权委托书、确认书、2012旅民初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砼确认单、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2012甘民初字第1299号木材买卖合同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二页)第5页最后一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阳公司的答辩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2013旅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湾德里华府小区”住宅工程由被告锦阳公司开发,被告德通公司是中标承建单位。虽然德通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与辛洪林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湾德里华府5#,6#,7#,10#楼,2#楼地下车库(为二项目部)分包给了辛洪林,但从时间上看,此时德通公司对“湾德里华府”工程既未中标也未与锦阳公司签订合同,至2011年5月25日德通公司才与锦阳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6月8日备案。说明德通公司与辛洪林所签订的合同只是一个意向,辛洪林否认合同的履行,德通公司未能提供切实可信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德通公司中标后,辛洪林以德通公司的名义对湾德里华府5#、6#、7#、10#楼和2#楼车库进行施工和管理,德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德通公司应当对辛洪林全部施工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新亚公司所进行的电气工程施工是在德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其有理由相信辛洪林是代表德通公司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所施工的电气工程也是在为德通公司进行施工。现原告新亚公司以其完成的部分工程向德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德通公司应当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新亚公司。
关于辛洪林签字确认工程款的问题。依据德通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和《确认书》可知,德通公司授予了辛洪林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因此,辛洪林的签字有效。虽然德通公司否认其2012年2月28日为辛洪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2013年3月5日出具的《确认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德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新亚公司只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款项,并扣除其已收到的35万元,有关电气工程结算表虽为其单方制作,但新亚公司已将其制作的结算表交给了辛洪林,且辛洪林已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表明辛洪林对原告结算结果的认可。德通公司和锦阳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电气结算表和单位工程费用表等单方行为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原告对电气工程的实际施工,故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力可以认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诉讼中,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主张,也未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新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14612.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6630元由被告大连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