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武松。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兴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黔27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苗木款101356.5元;2、诉讼费合理判决。
事实及理由:第一,该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该案被申请人诉称2018年2月6日与申请人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事后向申请人供应苗木151300株,共计价格为158865元。由于本案系微信送达,当时申请人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了苗木151300株,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苗木款158865元。申请人在外回来刚好系疫情期间,因不懂法,补签判决书,签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因受疫情的影响导致没有上诉。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后,申请人2020年4月7日在法院复印该案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2月6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供应苗木30250株,3月21日供应苗木14000株,3月23日供应苗木7600株,共计51850株。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后,共供应苗木151300株于法无据。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后,供应的51850株实际为更换之前供应不合格的苗木。第二,原审没有客观公正审理。该案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8张收条,证实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苗木151300株,该收条分别为:2017年12月8日10750株、9日14000株、12日32800株、18日10800株、29日17600株,2018年3月7日供应苗木30250株,3月21日供应苗木14000株,3月23日供应苗木7600株,共计137800株,并不是151300株。原审没有客观真实的审阅该证据,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诉讼数据,每一张收条上面的数据明确,只是阿拉伯数字的加减,原审应当客观公正审阅案件材料,公正判决,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是2018年2月6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后才向申请人供应苗木,在2017年12月8日10750株、9日14000株、12日32800株、18日10800株、29日17600株与本案无关,双方已经结算给付完毕,不存在给付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的苗木是用于王卡村的扶贫项目,是由福泉市农业农村工作局扶贫,福泉市林业局监督实施,被申请人供应的苗木全部由林业局验收合格均可种植。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进行技术指导,供应的苗木包种植成活。被申请人供应的共计137800株苗木中,经福泉市林业局质检合格的苗木为96530株,41270株为劣质苗木,被申请人对41270株为劣质苗木全部召回。对合格的苗木96530株由被申请人自己出具“贵州省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普通苗木标签”给申请人及林业局。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无论是认定签订合同前后供应的苗木,以表诚信,申请人均认可,实际履行数据为96530株,无论是种植成活与死亡,视为全部合格,供应价格也才101356.5元(申请人对不合格的41270株为劣质苗木损失另案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兴发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公正、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因此请求再审法院在综合审理本案事实并审核全案证据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第二,答辩人对申请人***再审申请观点的反驳。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已经通过合法程序传唤被答辩人,且也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但被答辩人直至开庭当天都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缺席判决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被答辩人主张8张收条上所收苗木的总数为137800株,但其中有一张收条注明了有8100株苗木未打收条,且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也己打电话向被答辩人***核实过,被答辩人表示确已收到该8100株苗木,故答辩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苗木总数为151300株是与事实相符的。被答辩人主张在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供应给其的苗木双方已经结算给付完毕,却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给付凭证。答辩人是先向被答辩人提供了上述苗木后才补签的《苗木购销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后也己按约向被答辩人供应了苗木,供应的总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一致(有48700株是被答辩人主动要求不再供应),且每次都是被答辩人主动打电话给答辩人要求供应苗木后,答辩人才按其要求向其供应的,答辩人在原审中也是按照实际供应的苗木数量主张苗木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供应的苗木中有41270株苗木为劣质苗木,主张答辩人只为96530株苗木出具了“贵州省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普通苗木标签”给林业局。但是答辩人未出具过任何“贵州省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普通苗木标签”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只会给运出福泉市范围的苗木出具上述证书和标签,而被答辩人的苗木种植地在福泉市,答辩人不可能向其出具上述证书和标签。因为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规定,苗木未运出本市范围只需出具当地林业局的“产地检疫证”,无需出具“贵州省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普通苗木标签”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应的151300株苗木均有福泉市林业局的“产地检疫证”批号内数据,足以证明该批苗木均为健康、合格苗木,且双方也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类似“包种包活”之类的不平等、不合理条款。综上,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无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在综合审理本案事实并审核全案证据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对于被申请人供应苗木数量的问题。经审查,虽然原审判决中认定为8张收条,但实际系9张收条,其中2017年12月18日和2017年12月29日的2张收条是复印在1张纸上,9张收条共计143200株,同时在2017年12月12日的收条中,另行用手写注明有8100株未打有收条,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共计供应苗木为151300株正确。另外,申请人主张有51850株系更换之前的不合格苗木,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第二,对于被申请人供应苗木质量问题。经审查,申请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对其供应的苗木包种包活,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供应的苗木到达目的地后合理栽种能够成活,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包种包活,且包种包活也不符合该行业的实际。同时,申请人提供的2份检验合格中,只能说明相关部门对被申请人的苗木进行了两批次共计96530株的抽检,经抽检合格率为90%,而不能证明是对供给申请人的苗木的检验,也不能否定申请人所收到的苗木数量。故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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