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02民初2398号
原告: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城厢镇双谷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7712266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158865元整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865元整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158865元苗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苗木购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株刺梨苗,单价为1.05元/株,总金额为210000元整。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要求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26%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刺梨苗,共计向被告提供刺梨苗151300株,合计金额为158865元整。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十五日后,被告说不要求原告开发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苗木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刺梨苗200000株,单价为1.05元/株。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刺梨苗151300株,价值15886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苗木购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则按苗木的总款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总金额的年36%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签订《苗木购销售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865元苗木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88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息总金额的年36%计算,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为银行何种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款十五万八千八百六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兴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