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辖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路盛辉车辆检车站内东山丽园配套房101-401。
法定代表人: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白沙镇下浦村。
法定代表人:黄祥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朝漳。
上诉人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闽侯县荆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鉴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闽侯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答辩期内,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但闽侯县人民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关于其仅仅是代建单位,即便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因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福州市晋安区,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认定本案闽侯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管辖异议理由,却以项目及不动产所在地均在闽侯县为由,作出(2018)闽0121民初28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就此上诉人不服,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建省闽侯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第24条第1项有约定“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所在地为闽侯县荆溪镇工程所在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行亮
审判员  庄彩虹
审判员  唐宇恒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