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市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6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仓山下藤旧屋区改造工程福伟苑**、2号楼连接体06店面。
法定代表人:刘光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成,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淑琴,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吉庇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鸿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坤鸿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香江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坤鸿建设公司物权权益的行为,坤鸿建设公司诉请“归还占有车位期间的占用费”无任何事实依据。香江物业公司仅是作为福州市晋安区名桂佳园小区西园东一区楼盘(以下简称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职责是为小区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不存在任何占有坤鸿建设公司车位的行为。香江物业公司入驻涉案小区时已有很多业主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香江物业公司仅是为了更好地提供服务,就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管理出入、停放收取相应的车辆管理、秩序服务费,合理合法。坤鸿建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属车位被他人占用的期间、数量,其认为香江物业公司占用车位用于出租,于法无据。二、香江物业公司向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车辆管理、秩序服务费是正当的合同行为。香江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服务期内不仅对涉案小区的地下车库进行维护、修缮并添置、整改监控与消防系统,还积极履行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车辆进出秩序维护等义务。无论是基于《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有关业主向香江物业公司支付停车管理服务费既是义务,也是香江物业公司合理合法的权利。三、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本案中根据坤鸿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车位被香江物业公司占有使用,何时占有使用,多少车位被占有使用。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坤鸿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坤鸿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香江物业公司支付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以下简称西园东一区)330个车位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位之日止按每月每个车位200元计算的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98000元)。诉讼中,坤鸿建设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香江物业公司支付西园东一区330个车位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月每个车位200元计算的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鸿建设公司原名福州市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总公司,由更名为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及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来。西园东一区系其开发建设项目。2010年6月3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对西园东一区4#、8#、9#楼连接体(-1层)的193个停车位和11#、12#楼连接体(-1层)的94个停车位以及架空车的43个停车位,共计330个车位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香江物业公司与西园东一区业委会签订一份《福州市晋安区名桂佳园(西园东一区)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西园东一区业主委员会选聘香江物业公司对西园东一区提供物业服务,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汽车停车收费标准为:地面:地面露天停车位60元/部/月层停车位120元/部/月,产权未明确的地库(4#、8#、9#、11#、12#地下车库)地下)地下车位由香江物业公司与使用人协商后收费物业公司每月5日前应向业委会缴纳9000元的公共场地使用费,作为小区公共设备设施维修基金和小区公共事业资金的补充等等。后香江物业公司向西园东一区车主日工车位并收取汽车停车费。
2016年3月11日,坤鸿建设公司委托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向香江物业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讼争车位系其所有,要求香江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016年3月30日,香江物业公司复函,认为其并未出租讼争车位,只是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服务,收取停车秩序维护费。后双方就车位占用费事宜发生争议,坤鸿建设公司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根据坤鸿建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位租金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讼争架空层车位租金为56.25元/个/月,地下,地下室停车位租金为217元/个/月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坤鸿建设公司和香江物业公司对该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坤鸿建设公司表示按该鉴定标准作为损失依据。此外,一审法院依坤鸿建设公司的申请,对香江物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坤鸿建设公司系讼争西园东一区330个停车位(地下(地下室停车位287个层停车位43个)的开发商,且该车位已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故其作为权利人系本案适格坤鸿建设公司;而香江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起作为西园东一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未经坤鸿建设公司同意占用讼争车位进行出租并收取停车费,坤鸿建设公司以其为香江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香江物业公司关于其系西园**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香江物业公司以及对坤鸿建设公司作为坤鸿建设公司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讼争车位经司法评估空层车位租金为56.25元/个/月以及地下室停车位租金为217元/个/月,本案当事人对其鉴定程序并无异议,坤鸿建设公司亦同意其损失按该标准计算,视为对其诉请中主张按200元/个/月计算车位占用费的变更,故香江物业公司应按该鉴定结论标准向坤鸿建设公司支付所占用的330个车位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车位占用费194093.25元[(56.25元/个/月×3个月×43个)+(217元/个/月×3个月×287个))]。香江物业公司关于其对讼争车位进行修缮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要求坤鸿建设公司支付车位修缮费用,属于反诉范畴,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香江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坤鸿建设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车位占用费194093.25元;二、驳回坤鸿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香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据2、社区《证明》,证据3、《情况说明》,证据4、《福州市物价局关于福州市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的通知》,证据5、回复函,证据6、收款收据,证据7、公告。经组织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述证据1、证据5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3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本案的物权保护纠纷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围;证据6可证明香江物业公司就讼争车位向有关业主收取停车管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一审判决书中第4页、第5页存有笔误,“后香江物业公司向西园东一区车主日工车位”应更正为“后香江物业公司向西园东一区车主提供车位”,“讼争车位经司法评估空层车位租金为56.25元/个/月”应更正为“讼争车位经司法评估架空层车位租金为56.25元/个/月”。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对于权利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利人的物权。侵害物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法侵占、损坏他人之物等手段侵害他人之物及物权的行为。侵占在形式上分为不法占有和不法处分,非权利人擅自将他人的财产进行出租或管理收益,即是不法处分的表现形式之一。坤鸿建设公司作为讼争330个停车位(地下(地下室停车位287个层停车位43个)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香江物业公司未经坤鸿建设公司同意对讼争停车位收取停车费,构成对讼争停车位的不法处分,是对坤鸿建设公司权利的侵犯,其以仅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服务而收取停车秩序维护费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坤鸿建设公司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香江物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车位占用费,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香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26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智远
审判员  谢 芬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易艳
书记员谢德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