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2955号
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路盛辉车辆检测站内东山丽园配套房1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08199Y。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福州市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8号仓山下藤路旧屋区改造工程福伟苑1号、2号楼连接体06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575726477。
法定代表人:刘光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云,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成,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鸿建设公司)与被告福建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物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香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云、刘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占有车位期间的占用费(地下室车位287*217元个/月;架空层有位43个*56.25元个/月:从2016年6月1日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计23个月,已经达14880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负责物业管理的西园东一区楼盘的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6月3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对该园东一区4#、8#、9#楼连接体(-1层)的193个车位和11#、12#楼连接体(-1层)94个车位以及架空层的43个停车位,共计330个车位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被告自接手该楼盘物业管理后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该讼争车位出租收费至今。期间,原告曾就此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晋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位进行鉴定,确定讼争架空层车位租余56.25元个/月,地下室停车位租金为217元个/月,经多次开庭查明事实后,已经依法作出(2016)闽011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福州市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车位占用费194093.25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因该判决仅仅涉及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占用车位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在此之后至今被告仍然继续占用,但亦没有支付占用费给原告,经原告催告支付,被告仍然不予以理睬,显然被告的该行为已经再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香江物业公司辩称,一、香江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物权权益的行为。1.香江物业公司仅是作为福州市晋安区名桂佳园小区-西园东一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职责是为服务的小区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不存在任何占有原告车位的行为。原告所有的车位是否被他人占用并不是香江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香江物业公司入驻涉案小区时有很多业主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的事实已客观存在,若真实存在被他人占用,占用人也应当是停放车辆的相关业主而不是香江物业公司;2.香江物业公司仅是为了更好地提供服务,就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管理出入、停放收取相应的车辆管理、秩序服务费合理、合法,并无不妥,无论与原告还是涉案小区内的业主都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声称“被告擅自占用讼争车位出租收费至今”显然存在巨大逻辑漏洞,更是与事实不符!3.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属车位被他人占用的期间、数量,就主观臆断认为香江物业公司占用其车位用于出租从而向香江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显然于法无据。二、香江物业公司向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车辆管理、秩序服务费系正当的合同行为。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香江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双方合同服务期内不仅对涉案小区的地下车库进行维护、修缮并添置、整改监控与消防系统,而且积极履行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车辆进出秩序维护等义务。无论是基于《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还是涉案合同的约定,向香江物业公司支付停车管理服务费既是有关业主的义务也是香江物业公司合理、合法的权利,香江物业公司向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系正当的合同行为。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1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香江物业公司收到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1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后,已经在法定上诉期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以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权益。因此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坤鸿建设公司原名福州市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总公司,由更名为福州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及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来。西园东一区系其开发建设项目。2010年6月30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对西园东一区4#、8#、9#楼连接体(-1层)的193个停车位和11#、12#楼连接体(-1层)的94个停车位以及架空车的43个停车位,共计330个车位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香江物业公司与西园东一区业委会签订一份《福州市晋安区名桂佳园(西园东一区)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西园东一区业主委员会选聘香江物业公司对西园东一区提供物业服务,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汽车停车收费标准为:地面露天停车位60元/部/月,架空层停车位120元/部/月,产权未明确的地库(4#、8#、9#、11#、12#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由香江物业公司与使用人协商后收费;香江物业公司每月5日前应向业委会缴纳9000元的公共场地使用费,作为小区公共设备设施维修基金和小区公共事业资金的补充等等。后香江物业公司向西园东一区车主提供车位并收取汽车停车费。
2016年3月11日,坤鸿建设公司委托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向香江物业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讼争车位系其所有,要求香江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016年3月30日,香江物业公司复函,认为其并未出租讼争车位,只是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服务,收取停车秩序维护费。后双方就车位占用费事宜发生争议,坤鸿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车位占用费。诉讼中,根据坤鸿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位租金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讼争架空层车位租金为56.25元/个/月,地下室停车位租金为217元/个/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6)闽011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判令香江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坤鸿建设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车位占用费194093.25元。香江物业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闽01民终6221号终审判决,维持该一审原判。
2018年6月5日,坤鸿建设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香江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占有车位期间的占用费。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坤鸿建设公司的申请,对香江物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坤鸿建设公司系讼争的西园东一区330个停车位(地下室停车位287个、架空层停车位43个)的建设者,并已进行产权初始登记,其对讼争车位享有物权权利,受法律保护。而香江物业公司作为西园东一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未经坤鸿建设公司同意对讼争车位收取停车费,系非权利人擅自将他人财产进行出租或管理收益的行为,构成对坤鸿建设公司权利的侵害。香江物业公司以其仅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服务而收取停车秩序维护费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坤鸿建设公司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停车位的租金价格,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架空层车位租金为56.25元/个/月、地下室停车位租金为217元/个/月,本院予以确认,香江物业公司应按该标准向坤鸿建设公司支付其所占用的330个车位占用费。因讼争车位为小区公共产所,处于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内,且原告通过公告形式许可业主继续有偿使用,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至实际返还车位之日止”难以明确,本院仅予支持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的停车位占用费共计1563528.96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福建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国童
人民陪审员  吴 莺
人民陪审员  马贞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海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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