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310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路盛辉车辆检测站内东山丽景园配套房1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08199Y。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志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黄琼,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少敏,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赵金凤,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开,系赵金凤之子。

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陈志磊、黄琼、吴少敏、赵金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龙、第三人赵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志磊、黄琼、吴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讼争房产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路32号西园东一区13#楼18层1806单元的为原告所有,并撤销(2015)晋执行字第18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路32号西园东一区13#楼18层1806单元的查封冻结拍卖。

事实和理由: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路32号西园东一区项目是由原告开发建设,该小区13#楼18层1806单元属于经济适用房原由黄琼购买,后因其不满意该房产,经福州市房管局审核批准调整至该小区4号楼15层1503单元,就此原告也已经向福州市不动产交易和登记中心(原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申请登记表(变更)》手续,后该13#楼18层1806单元已经于2010年5月4日作为拆迁安置房安置第三人赵金凤。但该第三人赵金凤在申请办理安置房产权时发现该房产被晋安区人民法院以(2015)晋执行字第184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经查系因法院执行***诉陈志磊、黄琼、吴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3)晋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所进行的执行查封冻结,基于该被查封冻结房产并非属于被第三人陈志磊、黄琼、吴少敏等人所有,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了足以证明如上所述的该讼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有权作为拆迁安置房予以安置第三人赵金凤的事实之相关证据,据此提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晋执行字18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路32号西园东一区13#楼18层1806单元的查封冻结拍卖的申请,但贵院却以(2018)闽01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物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案讼争房产登记在黄琼名下,依法应为黄琼房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志磊、黄琼、吴少敏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金凤陈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要求解除对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路32号西园东一区13#楼18层1806单元的冻结。二、答辩人不知道第三人黄琼的存在,答辩人与黄琼没有任何瓜葛。三、本案诉争房产系原告安置给答辩人的,答辩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贵院执行查封诉争房屋错误。答辩人原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因建设“西园新苑小学”项目征收,2010年5月4日,答辩人与晋安区教育局、福州市宏榕拆迁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答辩人自2010年5月起就进行了选房,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于2010年5月起就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出租至今。在此期间,未曾有其他人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更未见第三人黄琼对诉争房屋主张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房屋系答辩人因旧房拆迁而依据获得的安置房屋,与第三人黄琼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与第三人黄琼制造假的房屋买卖关系转移财产的情形。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登记簿;2.(2018)闽01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4.榕发改基建(2006)177号《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西园东一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5.报告、确认通知函、榕房函(2009)107号《关于经济适用房购房人黄琼要求换房有关意见的复函》、《西园东一区领取购房登记申请表签收表》;6.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签收本;7.《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申请登记表(变更)》;8.委托拆迁安置合同、晋安区“桂山新苑”小学新校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房屋通知书。

第三人赵金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福州祥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电费煤气费缴纳凭证,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受理单及机顶盒缴费凭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志磊、黄琼、吴少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和第三人赵金凤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本院与执行局核实,(2018)闽01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

经查,原告原工商登记名称为福州市直管公房经营开发总公司。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建设开发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路32号西园东一区经济适用房,2008年4月,第三人黄琼、陈志磊与原告签订并预告登记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小区名桂佳园13#楼1806单元。2009年4月9日,第三人黄琼因不满房屋顶层结构,申请退房,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原告将黄琼的房产调整为4#楼1503单元,因此,原告又与黄琼、陈志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预告登记信息变更。

2010年,福州市晋安区教育局因建设“西园新苑小学”项目,对晋安区新店镇桂山村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与原告签订一份《房产代购协议书》,向原告购买上述西园东一区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后晋安区教育局委托福州市宏榕拆迁工程公司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因第三人赵金凤名下位于桂山村2-5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5月4日,第三人赵金凤与晋安区教育局、福州市宏榕拆迁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名桂佳园新村13#楼1806单元安置给赵金凤,此后赵金凤占用使用该房屋至今。

2014年1月28日,本院因***因与陈志磊、黄琼、吴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志磊、黄琼应向***分期偿还借款本金5631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晋执行字第1842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黄琼、陈志磊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执行(2014)晋执行字第1799号案件中已经对标的房产实施了冻结措施]。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闽01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现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州市晋安区(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本案诉争房产虽预告登记在黄琼与陈志磊名下,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报告、榕房函(2009)107号《关于经济适用房购房人黄琼要求换房有关意见的复函西园东一区领取购房登记申请表签收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申请登记表(变更)》足以证明,黄琼与陈志磊已将其向原告购买的诉争经济适用房换成西园东一区4#楼15层1503单元,即其最终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为西园东一区4#楼15层1503单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房屋通知书,结合第三人赵金凤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实际上系赵金凤的拆迁安置房,因还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仍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请求本院认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陈志磊、黄琼、吴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本案的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应予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州市坤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路32号西园东一区13#楼18层1806单元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撤销(2015)晋执行字第18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桂山路32号西园东一区13#楼18层1806单元的查封冻结拍卖,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

人民陪审员  闫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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