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申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座***单元,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路东段杨桥大厦九层,组织机构代码1544081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申请人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于2015年5月22日、7月16日发函给再审申请人要求偿还贷款,但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人身自由受限,无法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无法行驶民事权利和义务,导致没有按期还贷,属于履行不能,故再审申请人的违约应予免责。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因在监狱服刑,无法接收传票,也无法看到法院公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被申请人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和调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一审法院2015年9月7日受理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寄出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住址为***、***的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7座102单元,该法院专递因无人接收于2015年10月18日退回。2015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公告送达了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载明“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9时30分在新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到庭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对该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晋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公告送达了(2015)晋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2014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2017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四)***、***在上诉期间均未上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五)***与***于1998年4月23日结婚,于2017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未按期还贷,贷款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30、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26、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25日从被申请人福州市坤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划款5441.79元、4200.95元、4189.83元、4190.11元、4139.66元、4141.38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再审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111323.41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发函告知***,要求其立即归还被申请人被贷款银行扣收贷款本息,否则将追究其全部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又接到贷款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将从其银行账户上全部扣划再审申请人尚未偿还的贷款。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发函通知再审申请人还贷,否则解除合同,追究全部违约责任,但***与***没有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和被申请人已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银行直接从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划拨***与***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38202.24元。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司存款扣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通知书、告知函、快递送达凭证、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税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虽于2014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已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其与***应知未按期还贷的法律后果而未及时与贷款银行联系,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被申请人代偿房屋按揭贷款本息而诉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向再审申请人***、***法定身份住址通过法院专递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人接收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送达、审理程序合法。一审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至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之间4个月时间完全可以参加民事诉讼。为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