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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505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环湖东路以东玉海大厦1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将其中标的崆峒区上杨乡、***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二期)的污水管网及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2019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分别在此两处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230元/日,按月发放。工程结束至今,被告***拖欠原告5100元劳务费未支付。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既未对原告等数名农民工建立用工花名册,也未给原告开设农民工工资发放专项账户。原告等被欠薪后维权两年未果,各被告互相推诿无人处理,劳动监察部门也束手无策。2022年1月18日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同年3-4月份向原告支付工资。期至,被告依然拒付工资甚至拒接电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明确,且原告有工资《欠条》为依据证实所述事实。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未到庭答辩。 ***辩称,一、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10月我将平凉市崆峒区上杨乡污水处理厂、平凉市崆峒区***污水处理厂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雇佣的农民工,接受***的管理,由***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我与***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21年年底我与***进行了结算,并向***付清了工程款,***拿到工程款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我无关。***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劳动报酬应该由***支付,原告要求我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请。我和其余被告之间没有推诿,给***的钱我已经付了98%,按要求在工程结束时我已经付清了。剩余的2%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付清。 **公司辩称,截止2020年我们已经向劳务公司打款全部完毕,没有拖欠工资的现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崆峒区各乡镇(镇区)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二期)***污水管网及处理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同日,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杨乡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杨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崆峒区各乡镇(镇区)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二期)上杨乡污水管网及处理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后**公司与平凉民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份,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民益公司。***系挂靠民益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雇佣***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欠***部分劳务费未付。2022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上杨人工费5100元,(**壹佰元整),于2022年3月-4月付,欠款人:***,622701198902171131,2022年1月18日”。后因索要所欠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费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作为雇主,未及时给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和**公司应否清偿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其是受被告***雇佣进入案涉工地干活。其之前的劳务费均是由***支付,原告提交的欠条也由***出具,作为接受劳务的***应向提供劳务的***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劳务费51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