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民初358号
原告:康抓牛,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周占坤,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环湖东路以东玉海大厦1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抓牛与被告***、周占坤、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抓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占坤、**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抓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6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将其中标的崆峒区上杨乡、***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二期)的污水管网及处理站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周占坤,被告周占坤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2019年1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分别在此两处项目工地从事土建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9000元/月。工程结束至今,被告***拖欠原告6574元劳务费未支付。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既未对原告等数名农民工建立用工花名册,也未给原告开设农民工工资发放专项账户。原告等被欠薪后维权两年未果,各被告互相推诿无人处理,劳动监察部门也束手无策。2022年1月18日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承诺同年3-4月份向原告支付工资。期至,被告依然拒付工资甚至拒接电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明确,且原告有工资《欠条》为依据证实所述事实。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周占坤、**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崆峒区各乡镇(镇区)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二期)***污水管网及处理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同日,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杨乡政府)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杨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崆峒区各乡镇(镇区)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二期)上杨乡污水管网及处理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后**公司与平凉民益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份,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民益公司。***雇佣康抓牛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欠康抓牛部分劳务费未付。2022年1月18日,*****抓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康抓***、上杨泵站工费(6574元),*****拾肆元,于2022年3月-4月付,欠款人:***,622701198902171131,2022年1月18日”。后因索要所欠劳务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费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作为雇主,未及时给原告康抓牛支付所欠工资,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康抓牛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占坤和**公司应否清偿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其是受被告***雇佣进入案涉工地干活。其之前的劳务费均是由***支付,原告提交的欠条也由***出具,作为接受劳务的***应向提供劳务的康抓牛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周占坤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康抓牛劳务费6574元。
驳回原告康抓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