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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8822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平凉市。 被告:**,男,汉族,现住平凉市。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环湖东路以东玉海大厦1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8540.86元;2.判令**、**公司从2020年11月26日到其上述工程款付清前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公司承包修建明发欧洲城14号楼,该公司随后将涉案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2018年5月22日**通过与**签订《明发欧洲城项目14号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后组织人员施工,于2018年11月交工。2020年11月25日,**公司通过《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施工工程款为971640.86元,除已付工程款外,欠**工程款48540.86元,并出具《往来余额对账函》一份。现**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明发欧洲城14号楼外墙工程刚开始是**与姓陈的一起承包的,后期是**和**一起施工的,**找**公司的资质与鼎盛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工程款都是结算并支付给**的,与**无关。 **公司辩称,**系**公司明发欧洲城14号楼外墙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人工部分,**公司已向**付清人工费。对**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置业)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鼎盛置业将平凉市明发欧洲城项目14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公司,**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和**负责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鼎盛置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231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和**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再查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1320元。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和**公司、**的答辩,**提供的施工合同、对账函,**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与**公司的关系。**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明发欧洲城1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且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定双方系挂靠施工关系,即**借用**公司资质从鼎盛置业承包了明发欧洲城14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8540.8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从**处转包案涉工程,本院查明,**和**之间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公司并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是**也向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结合**和**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二人系合伙关系,内部的账务应自行核算。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