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6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环湖东路以东玉海大厦16-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潭县。系被上诉人之侄。 上诉人甘肃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龙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23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1月份,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包括劳务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由案外人***雇佣人员从事相应的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并不仅仅承包人工,还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部分设备等等。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甚至在事故发生前对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工地干活、什么时侯在工地干活、所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谁都不知情。事发后经了解才知被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在案涉工地干活。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案外人***,并非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明显不当。 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在平时的工作中多次强调要注意施工安全,但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在现场安全员刚走的情况下将木质梯子搭在脚手架上违规操作造成本次事故。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麻痹大意,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划分责任不当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处不当,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不能服判,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龙森公司赔偿***医疗费3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3096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4.5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56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肃龙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21年1月2日,甘肃龙森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兰州?绿城桃李春风康养小镇一期工程项目C3地块D1、D2区域室外管网及围墙工程中的雨污水管网中管沟施工至与室外墙皮连接、雨污水管道施工至室外第一口检查井;消防:只做消防井、井盖;围墙:除古建施工范围均包含在本次合同范围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雇佣***在该项目从事外墙工作。2021年7月17日,***工作时因脚手架翻转致摔落受伤。2.事发后,***被送至甘肃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桡骨骨折,面部损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后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2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5124.95元(21993.95元+3131元)。3.2022年7月14日,经甘肃兴隆司法鉴定所甘兴隆【2022】法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面部损伤(鼻部挫裂)、开放性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的误工期为170-180日、护理期为50-60日、营养期为80-90日,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诉讼过程中,因甘肃龙森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甘天盛鉴【2023】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致残程度评定十级伤残等级;2.***所受损伤系本次事故直接因素所致,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3.***影像资料认定是同一性个体;4.***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患肢康复训练、配置相应的辅助器具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甘肃龙森公司支付鉴定费5600元。4.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21993.95元,发放***工资14664元。5.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124.95元(21993.95元+3131元)、误工费30920.05元(626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0306.68元(62699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0元(3400元+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132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甘肃龙森公司虽未直接雇佣***从事劳务,但其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甘肃龙森公司辩称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向***发放工资,但其忽视了已将劳务分包给***的事实,劳务分包并不等同于案涉工程的分包,其实质是***仍向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即甘肃龙森公司提供劳务,故***、甘肃龙森公司之间仍然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甘肃龙森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从事外架工作时,忽视了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酌情认定***承担30%的责任,甘肃龙森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程度予以支持1000元。***受伤已构成伤残,故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却未能获得的收入损失,虽***发放***工资14664元,但该工资标准不能等同于***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未外聘护工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受伤治疗期间确需必要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庭审中,***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325.68元,由***承担151325.68元的30%,即45397.70元,由甘肃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1325.68元的70%,即105927.98元,除已支付的21993.95元外,尚应赔付83934.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184元,甘肃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上诉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虽主张案外人***与其只是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劳务分包关系,在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处并无职务,但被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是以甘肃龙森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雇佣其从事案涉工程劳务工作。经查,案外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由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明确委托其以其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主张案外人***与其只是劳务分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就是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的项目经理,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质上仍是向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提供劳务,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甘肃龙森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上诉人甘肃龙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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