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新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壮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泗城镇城北路北侧茶乡大道城市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壮志**国际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心,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壮志**国际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志**国际大酒店有责任公司 2 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壮志**国际大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壮志**国际大酒店。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宏公司)因与被告***壮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桂1027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大酒店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合同》及上诉人三江宏公司与**大酒店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项目购销合同》属两个不同性质,不同案由的纠纷,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驳回原告***、河池市三江宏经有限责任公司的起。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证据《格力中央空调及案装清单》说明劳务承揽合同《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合同》及购销合同《格力中央空调项目购销合同》虽不属于同一性质、不同案由的纠纷,但由于实际施工人、负责人都是***,因此,在结算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形成的《格力中央空调及案装清单》已合并为一个欠款法律关系,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格力风管 3 式空调预算表》做为各方结算确认欠款的依据,被上诉人也是将两个合同进行了共同结算,合并为一个欠款法律关系,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被上诉人在此结算表中具体记述如下:“费用结算:空调款:564760-10560(退三台二匹)=554200元;安装费用:185240元;四楼会议室空调安装费用91680元;其它施工:6780元;应扣款200元(**掉落,免客人房费);544元(扣除三晚房费)"。以上结算是被上诉人做出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酒店、***、***、**心、***未作答辩。 ***、三江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酒店向原告***、三江宏公司支付欠款60320.00元;2、判令被告**大酒店向原告***、三江宏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本金6032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0.1%计算(违约金、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日为761天违约金为45903.52元;3、判令被告**大酒店向原告***、三江宏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66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5、判令被告***在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壮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1-4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心在认缴出资额150万元的范围内对***壮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1- 4 4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在认缴出资额750万元的范围内对***壮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1-4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判令被告***在认缴出资额300万元的范围内对***壮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1-4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两原告起诉被告欠款60320元,而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原告***与被告**大酒店签订的是《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合同》,原告三江宏公司与被告***大酒店签订的是《格力中央空调项目购销合同》,两原告与被告**大酒店产生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和购销合同纠纷,属两个不同性质,不同案由的纠纷。虽然经一审法院庭上释明后原告以所欠款为劳务合同所产生的欠款进行审理,但所付款都是原告***领取,所领款有空调购销合同款,也有劳务合同的劳务费。如该欠款是安装格力空调的劳务费用,原告三江宏公司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出庭。虽然庭后三江宏公司同意变更其为第三人。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为一人共同代理,同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能因审理发现不适当而转换,且一审法院释明后至今原告三江宏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故该案两原告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原告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受理费127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经查明,***与**大酒店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三江宏公司与**大酒店签订的是《 5 格力中央空调项目购销合同》,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进行审理。则在***作为原告方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只针对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在该案中三江宏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至今三江宏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就其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请提出撤诉申请,因该案两原审原告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承   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6 书记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