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02民初2602号 原告: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新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款489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48900元为基数,期间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被告支付完有所有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两被告因装修所居住的位于财政小区别墅区41号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7台,总货款为48900元,约定在购机后3天内付清货物全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予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8900元。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及数码产品等销售,装潢、水电安装及维修服务。2015年2月7日,两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7台,货款合计48900元。原告开具了一式三联的销售服务保修凭证(单号:0000470),该凭证记载的用户名称为***,同时记载了所售空调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48900元。因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在原告追款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在上述原告开具的销售服务保修凭证上“金额合计”下方注明“未付款,约9月底前付清”内容,并签名、注明时间予以确认。现原告以两被告经催讨仍未给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未付货款,被告***已在原告开具用户名为***的销售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尚欠货款48900元,被告***已对此作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8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于2016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48900元为基数,期间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9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900元为基数,期间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池市三江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温淑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