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艳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港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撒销(2019)辽0803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是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剩余货款32206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161030元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上述货款的前提是,先由被上诉人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并送至上诉人后方满足需付款条件,这一约定是确定本案上诉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在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开具发票至上诉人处就要求上诉人先行给付剩佘货款的案件重要焦点,而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的合同货款全额发票,是在2019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货款的发票原件以证据方式向原审法院出示的,发票的开据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立案后),且在庭审中回答主审法官询问也明确表示没有给上诉人邮寄或送达发票,迄今为止上诉人也没有接到发票。但原审法院置该重要事实于不顾,盲目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进而认定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为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法》第6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后开具并在庭审现场以证据方式出具发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原审法院却适用《合同法》第107、114、130、159条等规定作出判决,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致使上诉人未能给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被上诉人没有先开据发票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并认为上诉人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前就判令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属于枉法裁判,上诉人因此上诉至贵院,恳请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纠正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以示法律的尊严及公平和正义。
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7月26日开具了全额发票,并且在一审时向法院及上诉人出示了发票原件,但上诉人当庭拒收发票原件,即使按照原审时间距离本次庭审已经一年,按照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计算,也已经达50万元,而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不超过总金额5%要求的违约金,即违约金的顶额为161030元,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应当给付违约金。
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220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610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AD-JC01-2017-10-23(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为AD-JC02-2017-10-23(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为AD-JC03-2017-10-23(简称合同三)三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款分别为5698000元、1260000元、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款的30%,卖方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据给买方;卖方收到预付款后立即生产,设备卖方工厂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验收合格,卖方出具全额发票给买方后,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0%;一年内如果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将全部剩余合同总额百分之十款项支付至卖方。买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的,卖方有权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向买方收取逾期违约金。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优先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诉请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货物。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书对合同三项下的货物进行验收。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书对合同一、合同二项下的货物进行验收。2019年7月26日,原告就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737400元,剩余货款32206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就全部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9年3月30日,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验收完毕,根据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22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1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擅自将设备加密无法生产给被告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起诉状副本至2019年12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超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且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纠纷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保全查封方式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判决:被告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0600元、违约金161030元,共计33816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在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其向上诉人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之后,应由上诉人对货物进行验收,上诉人验收完毕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案涉货物的发票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具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验收单及上诉人庭审时的自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案涉货物进行了验收,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购置税发票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履行了开具案涉货物发票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后才开具发票,上诉人不支付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的问题,因上诉人开具案涉货物发票的时间系2019年7月26日,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按照《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买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卖方有权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向买方收取逾期违约金”。上诉人逾期支付剩余货款导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逾期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161030元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33853元,由吉林爱多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宪云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华
书 记 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