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2311号
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港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马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大寿村二组0。
法定代表人:刘艳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流、马琳,被告***多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220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610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自动化设备。分别为合同编号AD-JC01-2017-10-23(简称合同一),合同总金额5698000元;合同编号AD-JC02-2017-10-23(简称合同二),合同总金额1260000元;合同编号AD-JC03-2017-10-23(简称合同三),合同总金额1000000元。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原告工厂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一年内质量没问题,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全部剩余10%。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给付逾期违约金。
三份采购合同原告均履行了相应义务即交付设备、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且合同三设备己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合同一与合同二设备己于2019年3月验收合格,合同三设备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然而三份合同被告均未按期给付验收款和质保金。虽然,合同一与合同二的质保期满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但鉴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全部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给付。
合同编号AD-JC01-2017-10-23,被告已付货款3418800元,尚欠货款2279200元;合同编号AD-JC02-2017-10-23,被告已付货款718600元,尚欠货款541400元;合同编号AD-JC03-2017-10-23,被告已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400000元。被告共计欠付货款32206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不超过欠付款5%的标准,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61030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多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中虽约定由诉求法院管辖,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由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的吉林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对贵院在保全时将案涉生产设备采取了封条查封的方式,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设备存在异议;3.对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剩余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于2019年8月份擅自对案涉设备进行加密,使被告无法生产,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AD-JC01-2017-10-23(简称合同一)、合同编号为AD-JC02-2017-10-23(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为AD-JC03-2017-10-23(简称合同三)三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总价款分别为5698000元、1260000元、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款的30%,卖方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据给买方;卖方收到预付款后立即生产,设备卖方工厂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0%;设备验收合格,卖方出具全额发票给买方后,买方支付合同款的30%;一年内如果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将全部剩余合同总额百分之十款项支付至卖方。买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的,卖方有权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向买方收取逾期违约金。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优先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诉请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原告如约交付了上述货物。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书对合同三项下的货物进行验收。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验收报告书对合同一、合同二项下的货物进行验收。2019年7月26日,原告就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737400元,剩余货款3220600元未给付。
另查,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就全部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9年3月30日,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验收完毕,根据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22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1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擅自将设备加密无法生产给被告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签收起诉状副本至2019年12月16日提出管辖异议,超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且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纠纷由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保全查封方式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0600元、违约金161030元,共计33816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环
人民陪审员 唐乾祥
人民陪审员 白荣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春龙
书记员刘姝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