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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东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世纪东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4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东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4号楼11层10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元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清州镇发展大街创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回增亮,公司经理。
上诉人世纪东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规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规划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设计费344870元(不服金额2377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豪庭1号院工程设计合同(SSHT-004)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就中止履行合同进行沟通并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抗辩在SSHT-004合同签订后及时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履行,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双方就豪庭1号院工程设计事宜进行了大量的实质性的工作和沟通,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往来截图显示,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开发的1号院项目实施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并交付被上诉人。持续性的邮件往来记录客观真实的反应了SSHT-004合同在签订后正常履行的情况。虽然被上诉人申请本公司的员工出庭,意图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及时通知上诉人终止合同履行,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度明显不够。该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存在利益制约关系,其证人证言倾向于单位,且没有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已经及时通知上诉人中止合同的抗辩缺乏理据,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2、一审法院以豪庭1号院未办理审批手续否认合同履行和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付出的劳动成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壹号院项目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人民法院也没有进行核实,而认定“豪庭工号院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建设项目的审批是特定的主体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被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所熟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免证事由。其次,SSHT-004合同对于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进行设计工作并没有约定必须以办理审批手续为前提,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设计工作的开始要以项目完成审批为必要。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基于商业主体对合同履行的合理期待,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工作,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员进行出具设计方案。虽然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可知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但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原告照常进行设计,是原告全面充分履行合同的正当行为,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定金,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劳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SSHT-004合同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更显失公平。
东华规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刻给付原告设计费1338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SHT-003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青县盛世豪庭小区进行项目方案、扩初设计及施工设计图设计,并约定短肢剪力墙结构的1号2号楼施工图设计人提供资质使用和施工分布验收、竣工验收服务,按照每平方米5.2元计算设计费,其中包括验收及竣工验收费用每平方米2元,其余砖混结构的3号、4号、5号、6号楼及商业和公建用房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6元,复制费按设计费的30%计算。合同额估算为15万元,付款进度方面约定,项目地块阶段工程方案设计完成,通过政府建设主管审查批复,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沧州市图审中心审查合格,支付设计费总额的70%,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计费余款。后原告如约履行,至2015年9月23日将所有设计图纸均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领图单上签字。庭审中,双方对领图单中实际完成的设计面积有争议,原告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冀欣鉴字【2018】第015号鉴定报告,该领图单中建筑面积为39652.95平方米,其中1号楼2号楼均为9529.45平方米,3号楼4号楼均为4989.49平方米,5号6号楼均为5267.65平方米,垃圾中转站为79.77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
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SHT-004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准备开发的豪庭1号院工程进行项目方案、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几天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找到原告方人员张永衡,告知豪庭1号院因为各种原因手续批不下来,暂停设计。
另查明,盛世豪庭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豪庭1号院也没有办理相关准建及开发手续。
上述事实由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领图单、鉴定报告及说明、鉴定费票据、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全面履行。关于盛世豪庭的设计合同,原告设计完成后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仅是部分完成设计任务,经相关部门鉴定,完成的设计面积为39652.95平方米。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辩称领图单中没有体现1号2号楼的图纸,但该领图单中有总平面图的体现,应视为包括了1号2号楼,且鉴定的面积和合同约定面积相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中未包含垃圾中转站,原告主张垃圾中转站为合同中公用建房的一部分,且合同中确实约定公用建房预算面积为300平方米,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1号2号楼因没有竣工验收,故每平方米按照3.2元计算。原告主张1号楼2号楼没有30%的复制费(即两个楼盘的设计相同,第二个楼盘按照第一个楼盘设计费的30%计算),两个楼盘的设计费为60988元,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和其他楼盘图纸一样,都有复制费,则1、2号楼设计费为38519元。结合合同的约定分析,在预算总建筑面积为400000平方米的前提下,双方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而今鉴定结论和合同预算的总建筑面积基本相符,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总设计费用则要高于合同预估的总价款将近3万元,可见被告的主张更贴近事实,即30%的复制费费应该是包括对1、2号楼的约定中,故1、2号楼的设计费应认定为38519元。其余3号至6号楼及垃圾中转站的设计费为80484元,原告仅主张804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此数额为准。以上设计费共计119001元。因合同中约定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设计费最后的10%,而盛世豪庭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设计费107100元,1号2号楼每平方米2元的设计费及其余的10%,原告可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约另行主张。鉴定费7500元,系为了查明案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关于豪庭1号院的设计合同,被告主张已及时通知被告暂停设计,已由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而豪庭1号院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主张已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并已交付被告,所提交的电脑邮件截图不能体现交付的内容及数量,故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世纪东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7100元及鉴定费75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世纪东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沧州宝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20元,原告世纪东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关于豪庭1号院的设计费,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邮件截图,但上诉人所提交的电脑邮件截图不能体现交付的内容及数量,且被上诉人对邮件截图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关于豪庭1号院的设计费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豪庭1号院的设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华规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上诉人世纪东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范秉华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