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2319号 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滨江北路159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5491238X。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5年4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87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施州大道206号金典大厦2**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55445023T。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男,生于1977年10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狮盾公司)与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东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狮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狮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伍万捌仟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消防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学生***工程室内消防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3万元。原告施工完成后,消防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并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壹万贰仟元,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壹万元,截至现在被告还欠原告伍万捌仟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下欠金额属实,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要求降低利息标准。涉案合同是我私人与原告签订,与立东建筑公司无关。 立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也无具体账目往来,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希望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立东建筑公司中标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的建设工程,***系立东建筑公司管理人员。2018年8月24日,***(甲方)与佳狮盾公司(乙方)签订《消防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将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室内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室内消防系统、水箱、防火门、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灭火器)交由佳狮盾公司完成;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0000.00元,工程支付方式为合同清单内消防工程安装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合同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安装质量、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佳狮盾公司依约完成涉案项目的消防工程建设,***于2019年2月2日向佳狮盾公司出具《欠款单》,载明欠佳狮盾公司东城初中消防工程款80000.00元,于2019年3月底付清欠款。出具《欠款单》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支付了20000.00元,2021年10月29日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后便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求。 另查明,立东建筑公司中标利川市东城初级中学***项目建设后,未将其分包给其他人承建,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 诉讼过程中,立东建筑公司明确下欠工程款为50000.00元,***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涉案工程尾款50000.00元的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消防专业工程合同》、《欠款单》及原、被告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消防专业工程合同》、《欠款单》均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消防专业工程合同》虽系***与佳狮盾公司签订,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系立东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在承建过程中,未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现该项目也已竣工验收。***作为立东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消防专业工程合同》上签字应系职务行为,故佳狮盾公司与立东建筑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立东建筑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辩称系私人签订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佳狮盾公司依约完成了消防工程的建设并竣工验收,立东建筑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对于佳狮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000.00元,有《欠款单》及当事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佳狮盾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佳狮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了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减免违约金,本着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院酌定立东建筑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29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30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涉案工程尾款50000.00元的支付责任,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以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30日至还清为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计625.00元,由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被告湖北立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