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02民初5678号
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滨江北路**(林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8549123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瞿亮,男,生于1985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公司股东母克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利川市不动产权第0001015号]抵押给母克新。后因被告得知我公司在银行贷款,加之其暂时无力偿还母克新的借款,便与我公司协商,以其房屋做抵押,由我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被告使用600000元。抵扣母克新的借款后,加上办理贷款的花费,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我公司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并按我公司向银行贷款利率向我公司支付利息。2018年11月23日,我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到期,被告承诺偿还的600000元及利息未按时支付到位,由我公司偿还了20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瞿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7.8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
被告瞿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瞿亮向原告的股东母克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7年11月,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2000000元,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财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瞿亮与原告商量,被告以其房屋向宏财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由被告瞿亮使用贷款600000元。原告与邮储银行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邮储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贷款2000000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偿还了所欠母克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500元,向宏财担保公司交纳贷款保证金60000元及申请贷款的手续费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7.83%(实际应为7.83‰),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瞿亮帐户。2018年11月23日,原告偿还了其所欠邮储银行贷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以6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7.83‰计算,自2018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40000元按月利率7.8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单、银行交易凭证、收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600000元,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但被告交纳的担保金60000元在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本息后应由原告从宏财担保公司收回,故2018年11月23日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8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83‰支付利息,其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佳狮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56376元,自2018年1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40000元按月利率7.83‰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