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百宁实业有限公司

宿迁市欣阳桩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宇百宁实业有限公司、戴化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11民初5413号之一
原告:宿迁市欣阳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要武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娄兴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百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戴化宇,该公司经理。
被告:戴化宇,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欣阳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百宁实业有限公司、戴化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市欣阳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宇百宁实业有限公司、戴化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