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22民初80号
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街道双虹社区兴和家园01幢01019、010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建平县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平县。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平县。
第三人***,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建平县三家乡御河新城D区11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经第三人***联系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也系承包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不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也从不从原告处领取报酬,不是为原告工作,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6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恒通公司承建御河新城D区11号楼建设工程,是用工单位的主体,恒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经第三人***找到答辩人工作,答辩人的用工隶属于恒通公司。答辩人不属于打毛工程的承包人,每平方米0.6元只是由***支付给答辩人的计件报酬。坚持建劳人仲裁字(2019)14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辩护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坚持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和***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家蒙古族乡御河生态新城D区建筑工程由原告恒通公司承建,2019年5月29日原告恒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恒通公司将三家蒙古族乡御河生态新城D区9#、10#、11#、12#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通过第三人***介绍雇佣被告***,在该工程中做工程打毛工作,即打磨墙壁、板缝中的钢筋头等,每平方米0.6元,由第三人***发放工钱。被告***在被雇佣当日工作过程中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程承包协议、原告申请调取的仲裁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恒通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恒通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恒通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恒通公司没有就工程打毛工作与被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过报酬,故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