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2民初2071号
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兴和家园01幢01019、010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宁城县。150429196708100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博,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宋学武,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内蒙古宁城县。150429197510100917
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宋学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照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民、于文博,第三人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初,任昭军以原告名义承包了三家乡御河新城部分建筑工程。任昭军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宋学武,宋学武又通过卜显羽联系被告***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受宋学武管理,由宋学武支付工资。2020年9月26日,被告被塔吊刮倒致伤。建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无视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宋学武没有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平县三家乡“御河生态新城”B区13#、14#、15#楼的建筑工程,与案外人任昭军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任昭军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缴纳管理费。工程施工后,任昭军将木工工程以34元一平米的价格分包给第三人宋学武,被告***通过卜显羽于2020年9月1日到宋学武的工地干木工活,包工24元一平米。2020年9月2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宋学武已将被告***的工资6734元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中的工程承揽合同、工资表、仲裁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过报酬,系任昭军挂靠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第三人宋学武从任昭军处分包的木工工程,而被告***系第三人宋学武雇用,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