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9民初66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双虹社区兴和家园01幢01019、010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计29200元(待伤残鉴定结论出具后,再另行变更具体赔偿数额)。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作为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御河生态城新城小区”分包人,通过他人介绍,雇佣原告到其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400元。2020年9月26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工地塔吊将原告从三楼刮落至地面,致原告受伤。
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有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损害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事故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建平,故应由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侵权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赔偿因致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地、被告所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建平,应由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虽未在宁城辖区内,但被告***住所地在宁城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