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2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民,朝阳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报,朝阳建平县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双虹社区兴和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民、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报、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恒通公司系三家乡御河生态新城**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其中的9#、10#、11#、12#楼的土建工程由恒通公司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6月19日将工程中的打毛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约定每平米0.6元,打完量面积给付报酬,打毛需要的角磨机、电源线、磨片均由***自带,当日下午原告在打磨工程中墙壁上的钢筋时,一打滑被角磨机切割在手上导致受伤。原告先在宁城县中心医院门诊处置,支出检查费10元,尔后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左手第二指部分外伤性离断、左手第三指开放性骨折,住院19天,支出门诊费234元(其中包括复印病案费108元)、住院费8,959.63元,合计9,203.63元。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在本案建设工程中,***无施工资质、原告***也无相应资质,但***已经多年从事此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打毛工作,由***按每平米单价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活动中受伤引发纠纷,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从事打毛工作多年,在承揽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在自身无建筑资质和承揽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打毛工程承包给***,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不是案涉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03.63元(包括复印病案费108元);误工费根据***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打毛工作的事实,本院按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医院的诊断予以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44.4元×19天=2743.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44.4元×19天=2743.6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9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9,701元×20年×10%=59,402元。以上合计75,242.83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048.57元,扣除***给付原告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048.57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计10,048.57元(已扣除***给付原告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在劳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受伤,应由其自负全责。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投保了人身险,***应向恒通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本案受理费、伤残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第三人朱凤阁找到上诉人***为其楼房墙面打毛。上诉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已经予以确认;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本案劳动关系不成立,由于恒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上诉人被***所雇佣,故上诉人有权请求恒通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按承揽关系划分责任予以赔偿显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经案外人朱凤阁介绍雇佣上诉人***从事打磨墙壁、板缝中的钢筋头等工作。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程施工协议、朝阳燕南司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通过案外人朱凤阁介绍上诉人***从事打磨墙壁、板缝中的钢筋头等工作。从工作性质上看,***的工作缺乏承揽关系中所要求的独立性与技术性,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第8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不采纳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理应自负相应责任。考虑到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工程的日常管理、劳动保护等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依据本案案情酌定***负担20%的责任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个人劳务关系,***不是***的职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上诉人***投保过人身险均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过人身险为由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048.57元(已扣除***给付***的5,000元)。
如果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94元,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元,上诉人***负担250元,被上诉人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袁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