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报,朝阳建平县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双虹社区兴和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昌,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民,朝阳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报、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施工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840.83元,及伤残赔偿金(以鉴定为准);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通公司和***是建平县三家乡“御河新城”****楼建设工程的承建人,第三人朱凤阁联系原告给楼房墙面打毛。2019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角磨机致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住院19天.6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从***处承包劳务工程,即使是提供劳务也是为***提供。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应该由其自己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工地干活属实。原告通过第三人朱凤阁承包了我工地的部分小活,原告是承包的负责人。我们之间属承揽关系。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情况负全责,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2020)辽13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恒通公司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恒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认为判决书没认定劳务关系。本院分析认为,(2020)辽13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是对***和恒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而非确认***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虽然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通过第三人朱凤阁介绍雇佣被告***在该工程中做工程打毛工作”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推翻(2020)辽13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通过第三人朱凤阁介绍雇佣被告***在该工程中做工程打毛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判决书所证明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复印费单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解释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发生交通费200元,虽然二被告提出交通费单据无载明时间和乘坐区间,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建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证明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将打毛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朝阳燕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通公司系三家乡御河生态新城**建设工程的承建人,中的9#、10#、11#、12#楼的土建工程由恒通公司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6月19日将工程中的打毛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约定每平米0.6元,打完量面积给付报酬,打毛需要的角磨机、电源线、磨片均由***自带,当日下午原告在打磨工程中墙壁上的钢筋时,一打滑被角磨机切割在手上导致受伤。原告先在宁城县中心医院门诊处置,支出诊察费10元,尔后到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左手第二指部分外伤性离断、左手第三指开放性骨折,住院19天,支出门诊,住院19天其中包括复印病案费108元)、住院费8,959.6、住院费8,9593.63元。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
在本案建设工程中,***无施工资质、原告***也无相应资质,但***已经多年从事此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打毛工作,由***按每平米单价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活动中受伤引发纠纷,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从事打毛工作多年,在承揽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在自身无建筑资质和承揽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打毛工程承包给***,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不是案涉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03.63元(包括复印病案费108元);误工费根据***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打毛工作的事实,本院按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医院的诊断予以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44.4元×19天=2743.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44.4元×19天=2743.6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19天=9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为29,701元×20年×10%=59,402元。以上合计75,242.83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048.57元,扣除***给付原告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04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计10,048.57元(已扣除***给付原告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跃山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人民陪审员 邹吉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