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5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东华街道凤梧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袁力。
被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为与浙江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5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同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力于前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2640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5-11月间,原告以包清工形式分包被告承建的浙江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的钢筋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87640元。后经龙游县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于2020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公司仅于同年11月26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纠纷成诉。
龙***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无义务向原告付款,要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被告按每吨钢筋950元计算劳务工资,因双方初步结算时每吨钢筋的价格低于实际购买价,导致钢筋的实际吨数及劳务工资与双方结算数额不符,要求重新结算后再予付款。
***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龙劳人调字第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汇款明细各1份,以证明2020年8月24日,经龙游县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告与***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前代***向原告支付钢筋工工资款87640元,被告公司实际于同年11月26日付款5000元的事实;
龙***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遂昌县北界新街钢筋、水泥建材部送货单据10张(其中当庭提供原件8张、手机微信转发2张)及与建材部经营者刘献松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钢筋量为粗钢筋31.5吨、细钢筋9.7吨,合计41.2吨,另2019年4月21日钢筋未用于案涉工地、2019年5月12日、6月16日凭据未实际发货的事实;
3.两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浙江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协议》及《工程专款专用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系挂靠龙***公司承建浙江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4.2020年10月28日《领(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后,原告据此承诺余款向***主张的事实。
5.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对遂昌县北界新街钢筋、水泥建材部经营者刘献松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1份。
***未进行举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汇款明细无异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公司认为其不知情、也未经其签字盖章,***对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无异议,认为协议数额与实际不符,要求按实际重新结算确定;原告对证据2中10张送货单据无异议,认为均系送往案涉工地的钢筋,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以两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均承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对被告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举证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未按《领(付)款凭证》履行,且经庭审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宜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陈述有异议,两被告第三次庭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中汇款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对对方上述举证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证据2、5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以后再予认定。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未达成书面协议,故原告对证据3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龙***公司与浙江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后由***负责实施建造。同年5-11月,***将该项目工程的钢筋部分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承建,双方约定按每吨钢筋950元计付劳务工资。期间,工程所需钢筋由***向遂昌县北界新街刘献松钢筋、水泥建材部订购。工程完工后,龙***公司已先行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2020年8月24日,经龙游县劳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签订(2020)龙劳人调字第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钢筋工工资款87640元,款项于2020年10月15日前由龙***公司代为履行,但龙***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支付5000元后,被告方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庭审中,两被告于开庭之初一致承认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被告公司经电话咨询律师后改口为挂靠关系,***虽也随之改口,但陈述工程由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由其安排人员施工建造,被告公司未向其收取管理费,指派项目经理、安全员到场监督,承包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对外支付,被告公司平时按日向其计发工资,有利润就分点等等。两被告坚持结算钢筋吨数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结算,被告公司坚持经与供货方核对案涉工地实际使用钢筋量为7张送货凭据中的41.2吨钢筋。原告于第三次庭审中认为在建房屋要符合质量标准,对钢筋的需求量是客观存在的,案涉工程肯定不止41.2吨钢筋,但自愿就各方无争议的该部分劳务工资先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余待进一步与***核对或举证后另案主张,(2020)龙劳人调字第2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款中有20000元系被告公司向其付款后转借***的,并变更诉讼请求由***归还上述借款,其余劳务工资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为共同投资,***还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由其安排人员施工建造,被告公司未向其收取管理费,有派项目经理、安全员到场监督,承包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公司对外支付,平时被告公司按日向其计发工资,有利润就分点等等。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开庭之初均承认系合伙关系,后虽有改口,但从双方陈述合作的性质分析,双方就浙江龙游正一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建设应属合伙关系,被告公司有关挂靠关系主张及相应举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因承建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务工资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就各方无争议的41.2吨钢筋先行主张权利,其余待进一步核实后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允许。41.2吨钢筋按每吨950元计需支付劳务工资39140元,扣除已付25000元,余款1414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就***向其借款20000元事宜主张计息归还,于法有据,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减少诉累,亦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4140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负担1095元,由***负担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徐水耀
人民陪审员王炎生
人民陪审员江秀琴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