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6民特77号
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阳市柏隆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王宗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平,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泰山北路三段东兴楼。
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柏隆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柏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申请人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柏隆镇政府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仲裁管辖约定,双方亦未达成其他仲裁管辖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之规定,德阳仲裁委员会不享有本案管辖权。
被申请人佳信公司辩称,《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9条明确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向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有仲裁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申请人柏隆镇政府与被申请人佳信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②本合同标准条件;③本合同专用条件;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十九条约定: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向德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双方是否约定了仲裁条款?
申请人柏隆镇政府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该合同中“专用条件”部分的字体与“标准条件”有明显差异,且“专用条件”中的仲裁条款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本院认为,第一,《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有“标准条件”,“专用条件”,且在第一部分对于该监理工程工程量的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没有具体的约定,如果没有“标准条件”,“专用条件”部分,双方如何结算和付款将没有根据,这与正常监理工程合同常规情况不符;第二、虽然双方在“标准条件”部分和“专有条件”部分没有签章,但是第一部分明确约定该两部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第三,申请人虽然认为“专用条件”部分的字体与“标准条件”有明显差异,但并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综上,应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包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和第三部分“专有条件”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件”中双方对于仲裁有明确的约定并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仲裁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柏隆镇人民政府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柏隆镇政府负担。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李 家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