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三段东兴楼。
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绵竹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飞云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叶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晓春,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航,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信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东方佳信公司申请执行绵竹市财政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绵竹市财政局不服该院(2018)川06执386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关于绵竹市财政局与东方佳信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德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6〕德仲裁字第141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于收到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东方佳信公司支付监理费1038100元;二、驳回申请人东方佳信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22489元,由被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承担。因绵竹市财政局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东方佳信公司依法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川06执38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绵竹市财政局在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营业部账户20×××1(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中的存款1088295元。
另查明,绵竹市财政局于2018年8月17日向该院申请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6〕德仲裁字第141号裁决。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川06民特6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绵竹市财政局的申请。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第五条“财政专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暂未实现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应按规定时限将应上缴国库单一账户的非税收入资金足额缴库,禁止将非税收入资金坐支和用于调节收入进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绵竹市财政局提交的《开户许可证》《绵竹市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缴款书》(收据)及案涉账户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收支流水能够证明案涉账户确系绵竹市财政局申请开立的专用账户,案涉账户资金收支流水中可见资金来源系非税收入,实际支出于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洪治理工程、贫困户危改等项目中。绵竹市财政局提供的开户许可证中提供了其他基本账户的开户信息,绵竹市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其开立的其他基本账户可以作为冻结查封的单位账户,故案涉账户作为专用账户及其资金用于专用途径,为保障绵竹市各项专项工作的有序推进及国库资金的正常管理,应当予以解除冻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川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18)川06执386号之一执行裁定;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
东方佳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案涉账户资金并非全部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可自由支配;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财政局资金的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冻结案涉账户会影响绵竹市各项专项工作的推进;三、本案执行款项系2008年地震后复议申请人为政府拆迁国有危房所产生的监理费,被执行人身为国家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债务,给复议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四、被执行人不具有盈利性质,无自有资金,若不能执行案涉账户资金,复议申请人的债权将无法得到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院对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德阳仲裁委员会〔2016〕德仲裁字第141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绵竹市财政局虽不服该裁决,但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被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特64号民事裁定驳回,故绵竹市财政局依法应当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绵竹市财政局未履行义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绵竹市财政局名下的案涉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财政专户资金的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且执行法院仅冻结案涉账户中的少量资金,并未超出绵竹市财政局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冻结行为不影响该账户其余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综上,东方佳信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其关于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廷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章 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