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民特64号
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飞云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三段东兴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与被申请人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绵竹市财政局称,请求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6)德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国有危房拆迁工程监理费用统计表》是伪造的。二、被申请人隐瞒了监理日志、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三、被申请人与国正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确认书》等四份虚假证据。
东方佳信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绵竹市财政局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2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德仲裁字第14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1038100元;二、驳回申请人四川东方佳信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22489元,由被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故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国有危房拆迁工程监理费用统计表》是伪造的,但该统计表加盖有“绵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印章,且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印章的真实性,故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关于该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称被申请人隐瞒了监理日志、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或银行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证据虽可能由东方佳信公司持有,但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在仲裁期间并未申请仲裁庭调取,也不存在仲裁庭责令东方佳信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而东方佳信公司拒不提供的情形,故其主张东方佳信公司隐瞒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称东方佳信公司与国正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确认书》等四份虚假证据,其理由是上述四份证据与向绵竹市财政局申请拨付监理费的三份申请及附表存在矛盾之处。本院认为,对上述存在矛盾的证据,仲裁裁决已说明了如何采信及采信的理由,而对证据的审查和确认是仲裁庭的职责和权力,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绵竹市财政局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竹市财政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绵竹市财政局承担。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