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与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0680号 原告:***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坼镇***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3层4301。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隧通公司)与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320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1723.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3206.5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钢管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CTW-2015-004),约定为被告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3标项目经理部提供钢管片。合同对履行期限、运输方式、交货地点、验收、价格及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全额结清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高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高新公司曾用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3标项目经理部(买方)与宇隧通公司(卖方)签订《钢管片买卖合同》。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约定为,1.数量:每套钢管片重量为16.61/16.58吨(分大小里程),各计10套共计20套,总计331.9吨。该数量为暂定数量,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买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买方增加数量的,卖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2.计量单位和方法:计量方法以吨为单位。3.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增(减)量规定及计算方法:货物送到卖方现场后现场过磅,合理磅差率为正负3%。4.包装方式和包装品的处理:钢管片内所包含的K块与B块或L块须在卖方厂内装配完成,其他配件按标准包装。包装材料由卖方提供,包装费用由卖方承担。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为,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买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15日通知卖方。第四条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约定为,1.交货时间:每批次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2.交货地点:由卖方负责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交货: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泗水村中铁二局。运输费用及风险由卖方承担。3.运输方式:汽车运输。卸货由买方负责,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第五条验收约定为,1.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买方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卖方在收到买方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如果卖方逾期不予处理或收到异议通知后置之不理的,视为同意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买方有权将收到的货物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卖方承担。2.验收方式:货物到达现场后由买方联合监理现场验收,除过磅外还需清点所有配件数量。3.验收如发生争议,由广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机构按设计图纸要求的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产品进行检验。4.买方指定验收人为**(手机号:130XXXX****),除该指定收货人及指定的收货章外,其他人员签认的单据不具有签收的效力。5.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12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卖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1.单价:9480元/吨;暂定总价:3146412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本合同价格为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的综合价格,包含卖方成本、税费、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2.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买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3.货款支付采用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买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一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卖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4.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帐。 关于交货情况,原告提交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的发货凭证(第一车右开洞)、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的发货凭证(第2车***)、日期为2017年7月8日的发货凭证(第5套右开洞)、日期为2017年7月8日的发货凭证(第6套***第一车)、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的发货凭证(第8套***)、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的发货凭证(第8套***第2车)、日期为2018年1月4日的发货凭证(第9套第2车)、日期为2018年1月4日的发货凭证(第9套);同时原告称因交货时间较早,第3、4套的发货凭证已丢失,该公司无法提供;仅能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的发货凭证(第7套右开洞)的复印件,原件已丢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上没有合同约定的该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吨计算价格,依据原告的发货凭证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供货量。 关于已付款情况,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2018年1月18日支付了50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了58564.8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共计1858564.8元。 关于货款总金额,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的金额为629282.4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的金额为629282.4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的金额为629282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的金额为943924.8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该公司已向被告出具金额共计2831771.6元的发票;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确认的金额为2831771.35元,故该公司按照货款总金额2831771.35元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科目明细账的内容与被告实际付款的情况、原告提供发票的情况完全吻合。其中,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截图照片,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差了几分”;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微信称“那发票收到的时间能确定吗”,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额,这个18年的能看影像,之前交过来的是看不到了,档案已经移交了”“额我不知道当时材料部门经办人哈,他们要走结算,结算完成公司审批后才能交给财务入账哈”“你那总货值多少?我这边换电脑了,要累加”;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微信称“入账我能不能理解为发票已经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嗯”“21年公司付了最后一次,就剩97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系该公司21号线13标项目现在的财务,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并不清楚之前的原告实际供货情况,也无法查询到之前的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展示的科目明细账可能是临时财务,无法确认原告和我公司就该项目的全部交易情况,该公司也无法核实是否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 原告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该公司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货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向该公司主张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管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认可上述《钢管片买卖合同》的条款系对于原告与被告钢管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履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剩余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发货凭证、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有缺失,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款总金额为2831771.35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7320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时间及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其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3206.55元; 二、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的利息损失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73206.5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7.19元,由***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57元(已交纳);由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8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