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6512号 原告: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112号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3层43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道66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基础公司)与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方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向原告远方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3855317.63元;2.判令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向原告远方基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975.78元(以3855317.63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8月份一年期LPR为标准,从2021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12日,直到清偿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费(18000元)等一切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和中铁高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现已注销)均互为关联企业。2014年9月,远方基础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第九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远方基础公司分包承建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第九标段项目地下连续墙、中间桩、钢管桩及双高压三管旋喷桩工程。工程地点是武汉市武昌区***。签署合同签订后,远方基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前述工程已竣工并已通过验收且工程所在的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已于2017年12月26日开通运营。2021年4月11日,远方基础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的关联企业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将前述工程结算完毕,截至2021年12月24日,远方基础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4932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共计3855317.63元。远方基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高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二局公司、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共同辩称,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是中铁二局公司的分公司,不是中铁高新公司的分公司。对远方基础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异议,目前欠付工程款2855317.63元,另外1000000***约保证金。远方基础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远方基础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铁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远方基础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第九标段土建工程项目连续墙、中间桩、钢管柱和双高压三管旋喷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TEJ-CT-WHDT7/9-07号),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第九标段土建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第九标段项目地下连续墙、中间桩、钢管柱及双高压三管旋喷桩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9868828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为本合同总价的5%,在订立合同时由乙方一次性交纳1000000元现金到甲方财务部门,剩余部分从乙方每月验工计价中扣除,分5次验工扣完;乙方履行完本劳务分包合同后,待甲方主体结构底板完成后满一年,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将履约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远方基础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于2018年10月1日开通运营一期工程。 2021年4月11日,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远方基础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编号为ZTEJ-CT-WHDT7/9-07号的《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第九标段土建工程项目连续墙、中间桩、钢管柱和双高压三管旋喷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编号ZTEJ-CT-WHDT7/9-07号补1/补2/补3为《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第九标段土建工程项目连续墙、中间桩、钢管柱和双高压三管旋喷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全部决算完毕,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本工程决算总价款53448138.82元,应扣款总计1272821.19元,甲方最终应支付工程款总计52175317.63元。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价款48800000元,按合同规定暂扣价款2672407.32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672407.32元。三、本协议对双方决算价款进行明确,原合同所约定的双方义务继续履行,暂扣价款返还支付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质保金全部返还乙方后合同终止。 2021年12月24日,远方基础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520000元。 2022年8月15日,远方基础公司(甲方)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专项收款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所涉应收账款(债权)梳理、发函催收、诉讼、执行等工作委托乙方代理。根据甲方招标结果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本框架协议甲方委托事项,依据乙方实际开展的工作情况,按进账情况向乙方支付包干费用,具体为基础费18000元/项,正常欠款收回2%,额外收款费用15%。 远方基础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与远方基础公司所签《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一期工程第九标段土建工程项目连续墙、中间桩、钢管柱和双高压三管旋喷桩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市轨道交通七号线已于2018年10月1日开通运营一期工程,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与远方基础公司就案涉合同结算事宜签署《合同封账协议》,并确认远方基础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共计49320000元,且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由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应依约向远方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2855317.63元并向远方基础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以3855317.6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远方基础公司赔付自2021年12月2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关于远方基础公司要求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其已认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由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承担,且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陈述其具备独立的财务,故远方基础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远方基础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主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其所举《专项收款法律服务协议》并未显示系为本案所签,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3855317.63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赔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855317.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74元,减半收取19237元,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茜 书 记 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