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城西北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3层4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9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被上诉人中铁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中铁高新公司支付欠款1198839.56元;2.上诉费由中铁高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查明本案事实。 (一)双方20多年来多次合作,有着较强的商业信任,财务信任。自2000年起三博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及中铁高新公司下面的各项目部多次合作。1、2008年11月20日与中铁高新公司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合作箱梁模型制造合同项目;2、2009年9月11日与中铁高新公司京沪高速铁路项目部经理部合作京沪高速铁路底座板钢模型设计制造合同项目;3、2010年10月15日及2010年12月12日与中铁高新公司成渝客运专线第四项目分部合作成渝专线CYSG-5标箱梁模型拆除安装、劳务合同及钢模型委托加工合同项目;4、2010年3月23日与中铁高新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一项目部合作墩柱模板加工承揽合同项目;5、2011年3月15日与中铁高新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合作模板加工合同项目;6、2010年10月17日与中铁高新公司津保铁路第四标段项且经理部合作津保铁路箱梁钢模型设计制造合同项目;7、2012年5月17日与中铁高新公司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双块式轨枕生产线模具购销合同项目;8、2013年8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与中铁高新公司毕都高速公路第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作的挂篮、改装合同及挂篮合同项目;9、2013年5月23日与中铁高新公司青岛北站开通应急工程项目经理部合作桥墩钢模板采购合同项目:10、2015年2月15日与中铁高新公司宁波**高速公路工程第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作模型承揽(加工定做)合同项目。还有很多合同在此不再一一列举,足以证实双方多年来存在多次加工、采购、安装、施工等合同,中铁高新公司不存在超付款的行为。中铁高新公司在双方合作的项目中,几乎每个项目到最后结算时都需要多次催要,并且几乎每个项目最后都会抹掉三博公司一些款项。 (二)本案中,中铁高新公司自合同签订再到加工完成,到整个项目竣工后,并且早已通车。三博公司多次要求与之核对账目,中铁高新公司却一直推诿。2004年中铁高新公司承建大西铁路客运专线九标段工程后,中铁高新公司承建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于2011年2月16日委***公司为其加工80+80/64+64/80.6+128+80.6m菱形挂篮模型,工程地点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并签订《模板加工承揽合同11004号》,合同金额2037898元。2011年6月10日中铁高新公司承建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又委***公司为其加工80+80T构、64+64T构0#段模板,并签订《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111101号》,合同金额450000元。加工所需原材料均为大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提供,在《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111101号》加工过程中大西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提供的材料略有剩余,折价48157.3元。合同应付款为:2037898元+450000元-48157.3元=2439740.7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模板运至甲方现场指定地点后30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该批模板价款的6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每套模板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签订合同后三博公司如约完成了加工承揽工作,目前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早已投入使用,足以证***公司加工的模板无质量问题。中铁高新公司应支付全额加工费2439740.7元。已经支付96万元,尚欠1479740.7元,三博公司一审中少计算了280901.14元,一审中诉请支付额为1198839.56元。由于双方系多年多次合作,也有多笔项目账款需要核对,中铁高新公司频繁更换对接人员,导致积年账目无法对清。钱并不重要,重要是感情和事实,三博公司之所以起诉到法院,是由于中铁高新公司一直不配合核对账目。而一审中也未组织双方就多年、多次合作的项目进行对账。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查明本案事实。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也未进行审计,故应发回重审。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事实上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三博公司多次找中铁高新公司要求核对账目,中铁高新公司却一直推托,在一审中三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邮件中足以证明这一点。说明双方的纠纷一直持续存在,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而驳回三博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一审中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公司完成了中铁高新公司承建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委托的加工承揽项目,中铁高新公司应当派员与三博公司进行核对账目。中铁高新公司却为了逃避债务而一直推诿。二审中,三博公司提交与中铁高新公司合作的多年多次合同,要求中铁高新公司派员与三博公司核对账目。疫情当下,各企业生产经营均很困难,但更应当尊重事实,遵守诚信。 中铁高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博公司举出其在其他项目中合作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三博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铁高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高新公司***公司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198839.56元;2.判令中铁高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509531元(以1198839.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高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高新公司曾用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三博公司主张其曾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以邮件往来的形式签订《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及《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其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的《模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三博公司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加工80+80/64+64/80.6+128+80.6m菱形挂篮模型,80+80T构及64+64T构挂篮模板的桁架系统单价均为2679元每吨,80.6+128+80.6挂篮模板的桁架系统单价为2979元每吨,三种规格挂篮模板的模板系统单价均为2508元每吨、机加工均为15390元每吨,80+80T构及64+64T构挂篮模板的液压系统单套总价分别为74510元、74510.4元,紧固标准件单套总价均为14592元,80.6+128+80.6挂篮模板的液压系统单套总价为83585元、紧固标准件单套总价为16074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的《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三博公司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加工80+80T构、64+64T构0#模板,单价均为7500元每吨。中铁高新公司否认曾签署过前述合同。 三博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7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结算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876167.81元,所附明细表显示合计金额为874431.82元,2011年5月7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6+128+80.6m挂篮结算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864425.05元,所附明细表显示合计金额为863293.44元,2011年6月30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0#模板结算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466404元,所附明细表显示合计金额为466404元,上述结算清单及明细表均为三博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5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64+64T构0#模板明细表》显示0#墩模板B1-B8合计重量为23265.6千克,承运人处有***、**、***的签名,2012年4月1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0#模板明细表》显示0#墩模板、工作平台支架等货物总价合计为178407.75元,甲方验收人处签名无法辨认,承运人处有***的签名。 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产品明细单显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项目,多规格的开口销344件总重合计28217.68千克,明细单下方有如下手写字样:“注:本页开口销共计344件未在本车发货,待核实。中铁二局大西九标三项目部调查段***”。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3日产品明细单显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项目,挂篮模板C1-C4、锚固梁等总重27426千克,明细单下方有***等人的签名。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产品明细单显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项目,挂篮模板C3、平台支架等总重23679.4千克,明细单下方有***等人的签名。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4日产品明细单显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项目,中间链接件、锚固梁等总重8817.1千克,明细单下方有***等人的签名。此外,三博公司还提交了多份无签名或由**、***、**、***等人签名的产品明细单。 三博公司曾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开具购货单位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合计金额为1363787.2元的发票,中铁高新公司否认收到发票。 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曾于2011年4月11日***公司支付350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15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26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960000元。三博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向其支付的本案合同款;中铁高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代中铁二局大西九标三项目部就其他项目***公司超付的款项,并主张其保留另案诉讼主张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权利。 三博公司提交多份2017年3月至2021年6月的出发地为涿州或到达地为成都的火车票及机票行程单,主张该期间曾多次从三博公司所在地出发,前往全国多个公司索要欠款,其中包括前往当时经营地位于成都的中铁高新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三博公司主张其2012年至2017年期间曾多次开车前往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位于山西的经营地索要欠款,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经一审法院询问,三博公司陈述其供货结束和结算完毕时间均为2012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博公司向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供应挂篮模板、0#模板等货物,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别在2012年4月5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64+64T构0#模板明细表》及2012年5月13日产品明细单、2012年5月15日产品明细单、2012年6月4日产品明细单签名确认,中铁高新公司虽辩称其上述员工并非该项目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其员工在大西指挥部项目的结算及供货材料上签字确认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确认三博公司交付了上述明细表及产品明细单上的货物。关于供货金额及未付货款,现无证据显示上述货物价格,三博公司虽主张应按照《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及《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的标准计算,但未出示上述合同原件,中铁高新公司亦否认,对此一审法院因为,现双方就货物价格存在争议,且三博公司自认曾就本案合同收到过960000元款项,即使按照上述合同的标准,参照三博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及明细表中标明的单价计算,上述经签名确认的货物总金额也低于960000元,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高新公司尚欠***公司货款。此外,即使按照中铁高新公司对支付款项的辩称意见,认定该960000元款项并非就本案货物支付,因三博公司主张供货结束和结算完毕时间均为2012年,其虽主张就2012年至2017年向中铁高新公司多次主张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三博公司就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三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1、中铁高新公司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中铁高新公司总计付款金额为2353084元。证据2、2016年5月16日的末次验工计价报表、末次计价协议、计价汇总表、末次验工计价数量表、末次验工计价单等,用以证明在中铁二局大西铁路客专线站前九标第三项目部工程中,中铁高新公司应付金额为5247288元,且中铁高新公司有三笔款项系为第三项目部支付,金额为1393084元。证据3、21份合同,用以证***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多年来存在多次合作,中铁高新公司不存在超付款项的问题,且每个合同最后结算时中铁高新公司都推托付款。中铁高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博公司并未提供原件。证据3并非新证据,真实性需核实,三博公司所提交的除大西铁路以外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如三博公司所述,其余项目的款项均已结清,且其他项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铁高新公司认可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曾于2011年4月11日***公司支付35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15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26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293084元,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60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20万元,以上合计2353084元。 二审庭审中,三博公司称:涉案两份合同的应付款金额即为合同金额2487898元,中铁高新公司已经付款2353084元,仅剩质保金124394.9元未付。但在2017年,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告诉三博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293084元,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60万元,合计1393084元,系其代中铁二局大西铁路客专线站前九标第三项目部付的欠款,不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故本案合同项下中铁高新公司应***公司1393084元+124394.9=1517478.9元。 三博公司提交的《模板加工承揽合同》载明:合同双方签字**后五个工作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模板运至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现场指定地点后30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中铁大西指挥部支付该批模板价款的6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每套模板送达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双方签字**后五个工作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货物出厂前,中铁大西指挥部支付该批模板价款的6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每套模板送达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二审庭审中,三博公司称,上述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6月供货完毕,第二份合同于2011年7月30日供货完毕。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博公司基于其提交的《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及《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主张其交付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要求中铁高新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且不论《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及《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本院注意到:首先,三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2158839.56元,在二审中陈述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金额即为合同金额2487898元。三博公司关于涉案两份合同项下应付款的金额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显然不一致,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付款的具体金额,本院难以认定其主张的应付款金额属实。其次,三博公司在二审中称中铁高新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前已经支付涉案两份合同项下货款2353084元,但中铁高新公司在2017年告诉三博公司上述款项中1393084元系其代中铁二局大西铁路客专线站前九标第三项目部付的欠款,不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故该1393084元不应再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三博公司主张本案合同项下已付款中的1393084元转化为中铁高新公司其他项目合同欠款,该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再次,即使认为三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应付款金额2158839.56元属实,那么根据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中铁高新公司已经付款2353084元,中铁高新公司在本案合同项并不欠三博公司货款。最后,即使认为三博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应付款金额2487898元属实,那么根据其在二审中的陈述,中铁高新公仅欠其质保金124394.9元。依据三博公司提交的涉案两份合同,质保金在送达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三博公司称第一份合同于2011年6月供货完毕,第二份合同于2011年7月30日供货完毕,2012年结算就完成。即使按照中铁高新公司***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涉案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三博公司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7年向中铁高新公司主张过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故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分析,三博公司在本案中基于涉案两份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