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9086号 原告: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与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记、***,被告中铁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198839.5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509531元(以1198839.5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用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1004),于2011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111101),扣除材料款48157.3元,两个合同最终结算金额2158839.56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订制的产品全部制作完成(部分现场制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0元,原告已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363787.2元,现欠货款1198839.56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模板运至甲方现场指定地点后30日内,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该批模板价款的6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每套模板送到工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自2013年1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原告多次电话、邮件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此行为已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运转及员工工资的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高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不属实,原告依据的结算资料是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第二,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也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为罚息,只有国家机关才能收取罚息,原告非国家机关,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第三,原告所诉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铁路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交的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及《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该合同系通过邮件往来形式签订,但无法出示原始邮件,被告亦否认曾发送过该两份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结算清单及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其中《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货物的结算金额为1740592.86元,《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货物的结算金额为466404元。被告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有***、***、**、***签字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人员虽为被告员工,但并非本案大西指挥部的人员,而是中铁二局大西九标三项目部的人员,其签字无效力;对无上述人员签字的明细单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产品明细单、挂篮标准件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收货情况。对有***、***、**、***签字的产品明细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人员虽为被告员工,但并非本案大西指挥部的人员,其签字无效力。4.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开票金额1363787.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无法显示发票已经交付。对上述证据2-4,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5.原告提交往来电子邮件5封,证明原被告就货款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收件方身份信息不明确,且该邮件为原告单方发送,无被告人员回复或确认的内容。6.原告提交挂篮模板材料表,证明被告所购材料。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无被告签字**确认。7.原告提交往来账明细3份,证明原告账目显示的被告支付和欠付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其中一份往来账明细显示除原告认可的付款外,被告还存在其他付款情况。对上述证据5-7,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出示证据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8.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铁高新公司曾用名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三博公司主张其曾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以邮件往来的形式签订《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及《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其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的《模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三博公司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加工80+80/64+64/80.6+128+80.6m菱形挂篮模型,80+80T构及64+64T构挂篮模板的桁架系统单价均为2679元每吨,80.6+128+80.6挂篮模板的桁架系统单价为2979元每吨,三种规格挂篮模板的模板系统单价均为2508元每吨、机加工均为15390元每吨,80+80T构及64+64T构挂篮模板的液压系统单套总价分别为74510元、74510.4元,紧固标准件单套总价均为14592元,80.6+128+80.6挂篮模板的液压系统单套总价为83585元、紧固标准件单套总价为16074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的《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三博公司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加工80+80T构、64+64T构0#模板,单价均为7500元每吨。中铁高新公司否认曾签署过前述合同。 三博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7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结算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876167.81元,所附明细表显示合计金额为874431.82元,2011年5月7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6+128+80.6m挂篮结算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864425.05元,所附明细表显示合计金额为863293.44元,2011年6月30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0#模板结算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466404元,所附明细表显示合计金额为466404元,上述结算清单及明细表均为三博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字。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5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64+64T构0#模板明细表》显示0#墩模板B1-B8合计重量为23265.6千克,承运人处有***、**、***的签名,2012年4月1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0#模板明细表》显示0#墩模板、工作平台支架等货物总价合计为178407.75元,甲方验收人处签名无法辨认,承运人处有***的签名。 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产品明细单显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项目,多规格的开口销344件总重合计28217.68千克,明细单下方有如下手写字样:“注:本页开口销共计344件未在本车发货,待核实。中铁二局大西九标三项目部调查段***”。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3日产品明细单显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项目,挂篮模板C1-C4、锚固梁等总重27426千克,明细单下方有***等人的签名。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产品明细单显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项目,挂篮模板C3、平台支架等总重23679.4千克,明细单下方有***等人的签名。三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4日产品明细单显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80+80T构/64+64T构挂篮项目,中间链接件、锚固梁等总重8817.1千克,明细单下方有***等人的签名。此外,三博公司还提交了多份无签名或由**、***、**、***等人签名的产品明细单。 三博公司曾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开具购货单位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合计金额为1363787.2元的发票,中铁高新公司否认收到发票。 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曾于2011年4月11日***公司支付350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15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260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960000元。三博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向其支付的本案合同款;中铁高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代中铁二局大西九标三项目部就其他项目***公司超付的款项,并主张其保留另案诉讼主张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权利。 三博公司提交多份2017年3月至2021年6月的出发地为涿州或到达地为成都的火车票及机票行程单,主张该期间曾多次从三博公司所在地出发,前往全国多个公司索要欠款,其中包括前往当时经营地位于成都的中铁高新公司。经本院释明,三博公司主张其2012年至2017年期间曾多次开车前往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位于山西的经营地索要欠款,但无法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询问,三博公司陈述其供货结束和结算完毕时间均为2012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博公司向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供应挂篮模板、0#模板等货物,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别在2012年4月5日《中铁二局大西指挥部64+64T构0#模板明细表》及2012年5月13日产品明细单、2012年5月15日产品明细单、2012年6月4日产品明细单签名确认,中铁高新公司虽辩称其上述员工并非该项目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其员工在大西指挥部项目的结算及供货材料上签字确认的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三博公司交付了上述明细表及产品明细单上的货物。关于供货金额及未付货款,现无证据显示上述货物价格,三博公司虽主张应按照《模板加工承揽合同》及《0#段模板加工承揽合同》的标准计算,但未出示上述合同原件,中铁高新公司亦否认,对此本院因为,现双方就货物价格存在争议,且三博公司自认曾就本案合同收到过960000元款项,即使按照上述合同的标准,参照三博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及明细表中标明的单价计算,上述经签名确认的货物总金额也低于960000元,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高新公司尚欠***公司货款。此外,即使按照中铁高新公司对支付款项的辩称意见,认定该960000元款项并非就本案货物支付,因三博公司主张供货结束和结算完毕时间均为2012年,其虽主张就2012年至2017年向中铁高新公司多次主张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三博公司的就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79.3元,由原告涿州市三博桥梁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