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6375号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女,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3层4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被告中铁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077507.73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4077507.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建达公司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租赁**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路的混凝土搅拌站。后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该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生效判决书确认:新奥公司享有**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而在此期间形成的债权中,中铁高新公司北京市中低速磁悬浮交通示范线(S1线)西段工程车辆段与综合基地工程尚欠混凝土货款7812565.5元未付,应承担欠款的偿付责任。由于**建达公司未将销售合同、财务票据等原始文件交付新奥公司,因此**建达公司不但有义务配合原告向中铁高新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对外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债务人及**建达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建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2020)京02民终3975号判决书确认期间的债权归属于原告,但并非债权归属于原告,对应的款项我公司就应该支付与原告。债权归属于原告,债务同样归属于原告。债务人将款项给付于我公司,我公司用于偿还此前新奥公司以我方名义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债权债务均未清理完毕。若债权债务清算折抵还有剩余,差额部分原告可以主张,如果不足原告不能主张。双方应当做一个总结算,若未清算部分的债权债务都由新奥公司负责,那我公司同意支付新奥公司,但是现在并没有得到这样的承诺,所以我公司不能付款。鉴于宇城建达公司代付的金额超出了目前涉案金额,不同意给付。 中铁高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铁高新公司与宇城建达公司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新奥公司主张其承租**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路的混凝土搅拌站,并享有**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中铁高新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欠付**建达公司混凝土货款7812565.5元,应向新奥公司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新奥公司提交《应收账款余额表》、(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佐证。**建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中铁高新公司提交2016年至2020年与**建达公司对账清算及付款单据一组,称其公司与**建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经统计截止2016年12月16日前应付货款数额为4077507.73元。**建达公司认可货款已结算完毕。新奥公司对2016年12月16日应付4077507.73元货款数额予以认可,称与其公司所持《应收账款余额表》数额不符,差额部分其公司暂无证据,将另行主张。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明:2013年1月24日,**建达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订《搅拌站资产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对象与期限。甲方将其所有的丰台区大灰厂村西路搅拌站出租给乙方,租赁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租赁方式:在甲方的产权归属、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乙方委派混凝土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经营团队,并由乙方派出的主要负责人主持该团队工作,具体负责本站的日常性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在甲方监管下,实现双方确定的工作目标。三、生产规模目标和机械设备配套。1.年产销方量不得少于20万立方米。2.甲方配套机械设备:搅拌车5台、44米泵车和铲车各1台,两个3立方米新建机组以及全套试验设备等(有关资产详见交接明细);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配齐搅拌车、泵车等用车缺口,并自行承担有关费用。对甲方提供的旧泵车、1台铲车和5台新购罐车留在本搅拌站使用。3.在生产经营工作中发生的费用,车辆设备修配费、设施维护费等由乙方承担;搅拌站的扩建、设备改造,以及政府部门要求的有关项目管理的“达标”等硬件项目所需资金,由甲方负责解决。以上有关日常组织实施工作由乙方经营团队负责……四、收益分配核定、支付和损益承担。1.乙方支付甲方的资产年租赁费600万元……2.在租赁期间生产经营损益均归乙方承担或享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3.搅拌站对外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有关技术质量约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等必须经过甲方审核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交甲方保存);混凝土价格、结算、付款等,以及相应争议处理,由乙方承担其中的责任和损益。五、税费缴纳。3.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车辆的(5台罐车和1台泵车)有关税费,由乙方负责缴纳并承担。2014年2月25日,**建达公司(甲方)与新奥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起租时间自2013年7月18日算起。每年租金70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甲方搅拌站资产向乙方移交前5日内,乙方必须将全部租金支付给甲方并到账。第二年至第五年,乙方均须在当年7月18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完成租金支付到账。7月18日以前(即新站在试生产期间)的生产收入、费用和相应损益均归乙方享有或承担。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每逾期1天,按尚欠金额的0.8‰支付罚金,逾期超过10天时,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生产,因被停产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后果均有乙方负责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按北京市政策要求,甲方应尽快解决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符的问题,若因资质问题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甲方应返还乙方未到期租金。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期间的债权归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经营期间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建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新奥公司债权形成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新奥公司的债务,新奥公司亦已实际认可并接受了**建达公司的代付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达公司并无向新奥公司支付该金额的义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建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主材付款动态表》《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情况说明》《确认单》30份进行佐证。其中,《主材付款动态表》显示主材债务为104758340.87元。《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显示辅材债务为2389825.13元。《情况说明》载明:……新奥公司郑重重申:(一)2016年4月12日前,因**建达公司没核发企业资质,使用新奥公司资质对外销售混凝土签订的合同和采购原材料签订的合同等及产生的债务,均由**建达公司承担。(二)凡是涉及2016年4月12日后所有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和产生的债务,均由**建达公司承担债务给付。(三)2016年12月16日前,新奥公司租赁**建达公司期间的所有物资、资料、资金、资产及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均被**建达公司强行占有(含经营期间的1亿多元)。理应由**建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并加盖新奥公司公章。《确认单》显示:**建达公司代新奥公司支付主材47521005.03元,支付辅材575956.90元,合计48096961.93元。新奥公司对《主材付款动态表》、《辅材应付账款余额表》与其提交的《应收账款余额表》一致的部分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30份《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建达公司称与新奥公司之间仅存在租赁关系与委托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奥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对**建达公司提起诉讼,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此外,**建达公司称另案与本案情况相似的案件,即新奥公司起诉**建达公司与河南城建公司案件,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2京02民终2465号)驳回了新奥公司诉讼请求。新奥公司称若法院查明中铁高新公司已付清**建达公司货款,新奥公司则同意撤回对中铁高新公司的起诉,不要求中铁高新公司付款,但**建达公司应负有付款义务,诉讼案由由法院依法确认,新奥公司以法院确认案由为准。 本院认为,依据中铁高新公司提交的2016年至2020年与**建达公司对账清算及付款单据一组,可知中铁高新公司与**建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高新公司已履行完毕货款支付义务,**建达公司亦认可中铁高新公司已支付完毕货款。庭审中,新奥公司同意若法院查明中铁高新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则撤回对中铁高新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建达公司的付款责任,新奥公司基于生效判决享有**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债权,本案中**建达公司已收取中铁高新公司在此债权期间的对应货款,**建达公司应将收取的4077507.73元货款支付与新奥公司。诚如**建达公司所述,新奥公司享有判决确认期间的债权,亦应负担此期间**建达公司的债务,双方应进行整体清算,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处理,但在整体清算未予进行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对单个发生的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建达公司所持未整体清算,不应予以付款之辩称不予采纳。 另本案新奥公司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新奥公司与**建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或委托合同关系,新奥公司以**建达公司名义与中铁高新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单纯以买卖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故此新奥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建达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因双方争议需通过诉讼予以厘清,故本院对新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77507.73元; 驳回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0.06元,由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