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湘潭***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鲲,男,住长沙市开福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湘潭***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六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高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1)湘3127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庭询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铁高新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原审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省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376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从鉴证方2019年11月5日单方面给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的次日即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的时间应以合同为依据,不能将鉴证方发函的时间作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材料供销协议》明确约定了按月结算的方式,付款时间应为开票后及时支付。1、协议有明确约定:《材料供销协议》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1、甲方(即被上诉人)按月结算支付乙方(即上诉人)材料款,或经鉴证方同意甲方委托鉴证方在工程结算中代付乙方材料结算款。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需求供应计划,每月将材料送达到甲方指定的地方,取得经甲方驻地监理验收合格签署的验收单,并按月汇总开具销售发票的材料结算单,由甲方和监理处审核确认后,于每月25日至30日交鉴证方;由鉴证方按财务规定拨款,如甲方在鉴证方的工程结算款余额不足以支付材料款时,甲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2、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该按约定结算时间付款。从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结算是按月结算;虽然被上诉人委托了鉴证方代为付款,但只是直接付款方不同,结算和付款时间仍然为按月结算,开票后及时付款(双方约定上诉人送货后,按月汇总开具销售发票,由被上诉人与监理处确认,每月的25-30日交给鉴证方)。3、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即构成了违约,委托付款只是改变了付款方而不能改变付款时间。上诉人在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每月供货后根据验收单开具了发票并在每月月底交付给鉴证方。根据《材料供销协议》约定,所有款项应在2013年1月1日前向上诉人付清,逾期即构成违约。4、鉴证方发函不能成为其延期付款不承担发函前违约责任的理由。鉴证方发函的目的: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处已无款可扣,不再履行代扣责任;同时明确已付款及下欠款的明细。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时间,更不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付款的时间。5、鉴证方没有按时付款的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明确约定鉴证方只给予协助,但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二、如果以鉴证方发函的时间作为计算被上诉人违约时间的依据,必然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极不公平。1、由于被上诉人与鉴证方的原因导致支付货款迟延,鉴证方和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给上诉人。如果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他们双方不付款,鉴证方不通知上诉人取消委托付款的函就可以无限期的拖延付款时间,这样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变相成了由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2、2013年1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1376945***9年多时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从2019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时间,对被上诉人6年多时间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视而不见,对上诉人显然十分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诚实守信的民营企业的合法利益应依法维护,不能让违约者的违约成本过低,不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恳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铁高新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湖南永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27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欠款事实,原审认定存在欠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供销协议第一条第2款“数量以送达工地甲方计量验收的实际数量为准”、第四条“由甲方计量验收”、第五条第1款“甲方按月结算支付乙方材料款,或经鉴证方同意甲方委托鉴证方在工程结算中代付乙方材料结算款”、第五条第2款“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需求供应计划,每月将材料送到甲方指定的地方,取得经甲方驻地监理验收合格签署的验收单,并按月汇总开具销售发票的材料结算单,由甲方和监理处审核确认后,于每月25日至30日交鉴证方”等约定可知,十二合同段与乙方之间的结算,必然存在对应的验收手续、材料及委托付款手续,以确定乙方供应的合格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在本案诉讼中,乙方仅仅提供了其所开具的发票,且三被告及省高速公司均在庭审中表示未收到过该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供货及欠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被上诉人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示了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但该函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在庭审中,省高速公司也无法确认该函件是否为高速公路公司出具,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其次,根据《材料供销协议》,十二合同段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应当由十二合同段负责,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仅作为“鉴证方”,无权代十二合同段进行结算,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中所载结算金额,原审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在被上诉人并未提验收资料、手续及委托付款手续等证据证明供货及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欠款金额的依据。原审以该《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纠正。二、原审认定本案尚在诉讼时效之内,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如被上诉人在庭审及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已完成供货,十二合同段应当于2013年1月1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其向十二合同段进行过催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鉴证方”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过催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未发生过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现已届满。需要指出的是,原认定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该函件真实性存在巨大疑问,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材料供销协议》第五条第1款“甲方按月结算支付乙方材料款,或经鉴证方同意甲方委托鉴证方在工程结算中代付乙方材料结算款”约定,即便存在欠付货款,也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催告十二合同***证方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再由鉴证方付款。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支付义务,本案中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十二合同段,只有在十二合同段已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手续且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催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十二合同段已与其完成结算,并已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手续,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从未收到过案涉发票,足以说明各方未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货款的委托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换言之,被上诉人在一开始就具备催告十二合同段付款或要求十二合同段就剩余货款出具委托付款手续的权利和条件,被上诉人主张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对十二合同段的催告,即催告十二合同段支付剩余货款或要求十二合同段就剩余货款出具委托付款手续。但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前述催告义务,其主张“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开始,才知道应当向被告主***”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即便认定被上诉人催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过催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在该函件中作出同意支付或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函件不足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综上,原审依据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并期待权利的实现,本案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本案所涉争议时间久远,被上诉人在近9年的时间中,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一个正常主体的合理经营逻辑,在庭审过程中也难以自圆其说。当前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最基础的结算资料、验收单据,仅凭其单方面开具的发票,即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支撑。被告作为国有上市公司,肩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使命,背负着数万股东的集体利益,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不存在欠款事实,完全是歪曲事实,耍无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就货款总额的确定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1、原告方交付给**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鉴证方)的发票总额即为总货款。依据:按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原告方每月将材料送到被告方指定地方,验收合格后,按月汇总开具销售发票的材料结算单,被告与监理方审核确认后,每月25日交**高速公路公司。2、经核实原告方从2011年9月5日—2012年12月15日共开具发票48笔,其中2012年1月20日开具的两张发票(票号为01214059、01214060)金额均为“-105750”两张发票的金额为“负数”,实为多开金额,在开具的所有发票正数金额中应予扣减,经核算总金额为424.7611万元,该标段付款5次,共计2870666元,还欠款1376945元。3、该金额与**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鉴证方)《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的金额一致,因为该款是经三方财务核实的数据。4、如果被答辩人否认该笔欠款数额,其应该提供与鉴证方的结算资料,而不是一味的否认。或者其提供应付总货款,以及已支付了多少货款,还应该欠多少货款的证据和财务数据。可是很遗憾,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供,也没有出具鉴证方给其不同的意见,而仅是代理人在一味的否认这一客观事实。二、被答辩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纯属赖账。作为鉴证方的**高速公路建设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也是整个项目的付款方,还是合同约定的代为付款方。在其没有明确拒付款项的情况下,其付款义务是一种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主张付款的时效应该从鉴证方2019年11月5日发函之日起开始计算,到答辩人起诉之日止,并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鉴证方审计后,依据该司的财务数据才明确发函给我司,表示该标段已经超付6280707.85元,因此明示不再代付十二合同段所欠答辩人的剩余款项1376945元,要求答辩人直接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应该从鉴证方发函之日起开始计算。答辩人在2020年即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仅对拖欠9年时间的货款拒不认账,还赖账,致使答辩人作为民营企业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中铁高新公司答辩称:***公司说的欠款的本金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利息无从谈起,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原审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共同当庭陈述:与中铁高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省高速公司当庭陈述:该案件为中铁高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纠纷,我公司作为该采购合同的鉴证方,仅对材料的质量和安装使用起监督作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和第六条各方的责任及义务之约定,我方对该合同的结算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原审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共计1376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四对以上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与中铁二局**高速第十二合同段经过协商于2011年签订由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给中铁二局**高速第十二合同段(作为甲方)提供竖向锚具及其配件,由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鉴证方的供销协议。协议中就供销材料的名称、数量和质量,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加盖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中就结算方式做了详细的约定,协议中载明“1、甲方按月结算支付乙方材料款,或经鉴证方同意甲方委托鉴证方在工程结算中代付乙方材料结算款。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材料需求供应计划,每月将材料送达到甲方指定的地方,取得经甲方驻地监理验收合格签署的验收单,并按月汇总开具销售发票的材料结算单,由甲方和监理处审核确认后,于每月25日至30日交鉴证方;由鉴证方按财务规定拨款,如甲方在鉴证方的工程结算款余额不足以支付材料款时,甲方应直接向乙方支付。”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公司共开具发票48**金额为4247611元,2019年11月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函告原告***公司,函件中载明“***公司在**高速建设期间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供应预应力锚具材料,共计4247611元,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2870666元,剩余1376945元未支付。根据审计结论和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数据,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超支付十二合同段6280707.85元。所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代十二合同段支付***公司剩余的欠款1376945元,由***公司直接找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支付。”另查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十二合同段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合同项目部,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中铁高新公司。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及中铁二局六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1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4.2%(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下一次发布LPR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中铁高新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焦点二、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合同段是否尚欠原告***公司材料款1376945元未予支付?焦点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焦点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及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否成立?焦点五、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中铁高新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庭审查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速第十二合同段与原告签订《材料供销协议》,该合同段属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合同项目部,其所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铁高新公司,故中铁高新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焦点二、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合同段是否尚欠原告***公司材料款1376945元未予支付?因《材料供销协议》已明确约定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鉴证方)同意第十二合同段(甲方)委托鉴证方在工程结算中代付原告***公司(乙方)材料结算款,且《材料供销协议》约定作为代为支付材料款鉴证方的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公司出具的“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证实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第十二合同段尚欠原告***公司材料款1376945元未予支付,虽然“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中的内容出现的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十二合同段”,但根据《材料供销协议》的约定,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既是鉴证方也是代为支付原告材料结算款方,由此说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公司的“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的内容具有排他性,且该“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已证实进行部分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公司共开具的48**金额为4247611元发票与《材料供销协议》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公司出具的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相互印证,故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合同段尚欠原告***公司材料款1376945元未予支付的证据扎实、理由充分。应认定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合同段尚欠原告***公司材料款1376945元未予支付。因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铁高新公司,故应由被告中铁高新公司给原告***公司支付材料款1376945元。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从原告***公司提供的48**金额为4247611元发票来看,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已提供发票,原告于2011年开始已经要求作为代为支付材料款鉴证方的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并且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出具函告,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并期待权利的实现,本案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故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中铁二局六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及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鉴证方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给原告***公司出具“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告知原告已超支付第十二合同6280707.85元,不再代第十二合同段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1376945元,由原告直接找**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支付,因鉴证方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属受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合同段委托在工程款结算中代付原告材料结算款,而鉴证方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才告知原告直接找**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支付,根据《材料供销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于2019年11月5日起直接找**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付款,故对原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应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而不应从2013年1月起计算,根据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五、四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铁二局、中铁二局六公司、省高速公司不是本案中《材料供销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要求中铁二局、中铁二局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被告省高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76945元;二、限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37694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按201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2%计算至到实际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2.5元,由被告中铁高新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两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款事实是否存在;2、诉讼时效是否超过;3、逾期付款违约时间以鉴证方发函时间为依据是否公平。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以及《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足以证明中铁高新公司尚欠货款1376945元未支付。虽然上诉人中铁高新公司不认可,且怀疑《关于取消委托支付的函》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函告,此后不再由其代为支付剩余欠款1376945元,而应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十二合同段直接支付。此函可认定为本案债务的结算及转让通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至2021年4月8日本案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焦点三,由于鉴证方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才告知***公司直接找**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支付,故根据《材料供销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于2019年11月5日起直接向**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主***,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应从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而不应从2013年1月起计算。故原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时间以鉴证方发函时间为依据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2元,由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